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聲 請 人 侯淑敏 代 理 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37,364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另有非金融機構債務未列入前置協商範圍內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237,364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因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無法納入前置協商,而於同年1 月1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8至13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福鮮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約22,000元,而聲請人勞工保險自105年3月17日起投保單位為福鮮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1,000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收入分別為0元、8,448元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民事補正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29頁、第32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如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2,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共8,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李威憲育有2未成年女,其中長女李○穎為90年生,次女李○珊為93年生,2名子女名下均無財產,102、103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30至31頁、第39至44頁),堪認2名子女均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 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與配偶平均分擔後為9,444 元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用共計8,000 元,低於本院計算基準,應認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稱現房屋租金由配偶李威憲負擔,有民事補正狀及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收租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第45至47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 %)=9,444】。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444元及扶養費8,000元後餘4,55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37,364元,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68,728元(本院卷第65頁),剩餘總債務1,168,636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5 年5 月18日下午4 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