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譚德周
- 原告鍾雅亘(原名:鍾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聲 請 人 鍾雅亘(原名鍾宜芳) 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雅亘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卷(下稱調卷)第4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6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1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7頁至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頁)、在職證明單(本案卷第2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7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卷第6 頁至第7 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所得為370,705 元、389,746 元,平均每月38,892元、32,479元(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1 車,另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183,958 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488 元;又聲請人目前於重安醫院擔任照顧服務員,據其104 年1 月至105 年3 月薪資明細單,平均每月薪資26,457元【計算式:(25,600+25,090+29,735+28,180+26,165+20,250+28,000+28,850+31,435+31,395+27,500+29,710+25,500+19,080+20,360)÷15=26,457】,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單、薪資明細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津印領清冊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案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76頁至第77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6,457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子女林○娟(為88年生,參調卷第11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約5,000 元(本案卷第64頁)。聲請人稱前配偶林覺民已另組家庭,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離婚協議子女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教養(本案卷第33頁至第34頁),聲請人所述單獨扶養,應可採認。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本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聲請人所主張之 扶養開銷尚屬合理,並未過高。 ㈣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當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6,457元,扣除必要支出尚餘8,972 元【計算式:26,457-12,485-5,000 =8,972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3,453,881 元(調卷第67頁、第99頁、本案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包括:匯豐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計1,829,399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合計1,572,246 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7,871 元、未逾期保證債務臺灣銀行44,365元),扣除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每月所餘8,972 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0年【計算式:(3,453,88 1-183,958 -2,488 )÷8,972 ÷12=3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 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梁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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