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聲 請 人 李建緯 代 理 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516,37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以21,713元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惟因入不敷出,惶論繳納協商款項,遂於96年3月毀諾 ,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516,370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78, 467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於95年5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辦理協商而 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 並於每月10日以21,713元,並自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96年3月毀諾等 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台新銀行105年6月17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 書、收入證明切結書、協議書、還款計畫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44至48頁、第56至61頁),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95年向台新銀行申請協商時,依其提出收入切結書,自陳每月收入為24,000元,另勞工保險自95年8 月14日起至96年3月15日止之投保單位為恒耀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薪資30,3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是以上開聲請人自陳薪資24,000元及投保薪資30,300元,分別扣除高雄市9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後,所餘數額為13,292元、19,592元,皆不足清償協商款21,713元,惶論聲請人尚有2名未成 年子女待其扶養(如後述),故尚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章晟企業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25,000元,據其提出3月工資單,薪資為26,632元,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為25,200元,名下無財產,103年度、104年度所得分別為302,889元、316,566元,核每月平均所得為25,241元、26,381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工資 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1至15頁、第70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如以104年度所得清單所 示之平均每月所得26,38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離婚後,共同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每月負擔扶養費用6,000元等語,按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扶養1子1女,長子李○豪為89年生、長女李○琦為91年生,名下皆無財產,104年度亦皆無申報所得等情,此有 給予扶養費切結書、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64頁、第71至72頁),堪認2名未成年子女確需聲請人扶養,其 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布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惟未成年子女現與前配偶同住,故本院計算扶養費 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 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 式:(12,485-12,485×24.36%)×2÷2=9,444】,而聲 請人主張支出6,000元,尚未逾越此數額,應可採信。至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固自陳現租屋居住,每月支出租金7,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及收據供參( 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65頁),惟每月7,000元之租金, 以單人租屋行情而言,核屬過高,本院認應以上開含居住支出在內之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列計為必要生活支出,較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6,38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可能之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及扶養費 6,000元後,餘7,896元【計算式:26,381-12,485-6,000 =7,89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16,37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5年7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