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聲 請 人 洪淑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176,59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3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4月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176,597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 016,635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年3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5年4月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4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9至13、第31至37頁、第41至49頁、第50至74頁、第77至79頁】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榮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據其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內頁,聲請人104年8月至105年3月收入共計180,32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2,541元,勞工保險已於95年2月7 日退保,名下無財產,103、10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102,303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薪資單、在職證明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20頁、第66至76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如以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2,54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為6, 243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莊福青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莊○鈞(99年生),而莊○鈞名下無任何財產、102至104年未有申報所得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54至55頁、第81至84頁),堪認未成年子女莊○鈞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標準9,444元(詳如後述)為標準,應由聲請人與配偶 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所需支出扶養費應為4,722元(計 算式:9,444÷2=4,722),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6,243元 ,已高於本院計算基準,應以6,243元列計,方為合理。至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稱現與家人共同賃屋而居,每月租金5,000元,其分擔2,500元等情,有租屋證明書、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而以聲請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且租金支出以其與配偶及子女共3人計算,亦屬合理,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所主張房 租費用之主張,顯低居住所需之必要支出,自屬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 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 (12,485×24.36%)=9,444】,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 計16,666元【9,444(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4,722(扶養費用)+2,500(房租)=16,666】。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2,54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及房租16,666元元後,僅餘5,87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176,597元元,扣除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約216,851元(見本院卷第92 至95頁)後,債務餘額為2,959,74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4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5 年6 月14日下午4 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