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聲 請 人 劉武宗 代 理 人 許泓琮律師 複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武宗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武宗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268,262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4 月1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268,262 元(含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214,210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5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5年4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4至18頁、第38至42頁、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25至28頁、第44至45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擔任雙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直銷人員,自陳每月收入約14,000元,依其提出之所得證明所示,聲請人105年1月至5月之薪資共62,766元,核每月薪資為12,553 元,而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冰果冷飲服務業職業工會,名下僅新光人壽解約金152,051 元之財產,103、10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51,512元、164,566元,核平均每月所得為12,626元、13,714元等情,此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4 年度各類獎金所得彙總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雙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4至8頁、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16至19頁、第33頁、第46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及所提出客觀上尚非不可採信之所得證明,是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其自陳之每月薪資14,000元皆高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證明所示平均每月收入,故以其自陳每月薪資14,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劉邱素霞,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劉邱素霞為26年生,名下無財產,103、104年度並無申報所得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口名簿、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23至24頁、第24頁),堪認聲請人母親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詳如後述)為標準,而聲請人尚有3名兄弟姊妹,與兄弟姊妹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2,361元(計算式:9,444÷4=2,361)為度,聲請人主張逾 此數額之部分則不足採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為9,154 元,另房屋租金係由兒子負擔,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為度,聲 請人就此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為支出9,154 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154元及扶養費2,361元元後餘2,48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68,262元,扣除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52,021元後,債務餘額為2,116,21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70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 年8月23日下午4 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