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聲 請 人 鐘鈴萍 代 理 人 郭寶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鐘鈴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2 號卷(下稱調卷)第3 頁至第4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2頁至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2頁)、薪資單(本案卷第17頁、第51頁至第5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36頁至第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卷第10頁至第11頁)等在卷可參。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3,308元;又聲請人自104 年6 月起任職開泓國際有限公司,據其104 年6 月至105 年4 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盤錯扣款,平均每月薪資21,904元【計算式:(31,329+31,234+21,450+22,958+19,310+19,310+18,702+17,500+19,022+17,096+23,036)÷11=21,904,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 ,每月領有2,384 元單親子女補助,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單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案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51頁至第54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4,288元【計算式:21,904+2,384 =24,288】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子女李○蓉、李○珍(分別為86年、91年生,參調卷第24頁、第25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約11,000元(參本案卷第14頁反面)。聲請人復稱前配偶李丙能入監服刑,由其獨自扶養2 名子女,經查李丙能確係入監服刑(調卷第26頁),目前應無法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 105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 開銷並未過高。 ㈣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當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4,288元,扣除必要支出餘803 元【計算式:24,288-12,485-11,000=803 】,聲請人則稱其可提出每月3,000 元之還款方案(本案卷第15頁)。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4,507,484 元(參調卷第48頁、第59頁、第65頁、第74頁、第97頁,包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合計2,706,302 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計1,801,182 元),扣除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所提出每月3,000 元(本案卷第15頁)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5 年【計算式:(4,507,484 -13,308)÷3,000 ÷12=125 】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