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聲 請 人 呂芃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於105 年4 月向高雄市鹽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5至7頁)、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0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87頁、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7至28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03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卷第57至68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365,946 元、507,151 元、482,200 元,月平均收入分別為30,496元、42,263元、40,183元,名下僅有1998年份車輛1 部;又聲請人自103年8月迄今均任職於禾松食品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禾松公司),104 年度平均收入為40,183元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87頁、第18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所自陳每月平均收入31,18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單獨扶養子女呂○倪、呂○廷(分別為93年生、94年生,參本院卷第55頁戶籍謄本)及父親呂金標、母親呂吳束(分別為25年生、24年生,參本院卷第56頁戶籍謄本),每月分別支出子女扶養費共16,000元、父、母親扶養費3,000 元。而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子女之部分茲以105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每月領取每人2,073 元之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見本院卷第83頁社會局高市社兒少字第10535016400 號函)後,應以10,020元為度【計算式:(7,083 -2,073)×2=10 ,020】,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數額之部分,則不足憑採。父、母親之部分,則以本年度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 元換算每人每月10,625元(計算式:127,500 ÷12=10,625)計算,與其餘2 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 ,以7,083 元為度(計算式:10,625×2 ÷3 =7,083 ),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共計3,000 元,低於本院計算基準,應屬可採。 ㈣、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然聲請人主張現賃屋而居,與姊姊共同分擔租金,每月5,750 元,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4 至 106頁),則該居住費用以聲請人及2 名未成年子女共3 人計算尚屬合理,應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0,183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31,255元(即個人生活費12,485元+扶養費13,020元+房租5,750 元)後,餘8,928 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395,060 元【參本院卷第10頁債權人清冊,含乙○(臺灣)銀行2,295,060 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0,000 元】,扣除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6,418 元(見本院卷第110 頁),債務總額為2,388,642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2年(計算式:2,388,642÷8,928 ÷12=2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