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聲 請 人 林麗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571,62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4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未能接受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4 月27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571,624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312,832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接受金融機構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4 月27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月29日台新債協105法字第10400222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9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500004909 號函、安泰銀行陳報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6頁、第102至121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芳生螺絲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約32,965元,據其提出之薪資明細單,104 年11月至105年5月之薪資共214,538元,核每月平均薪資30,648 元,而其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之保險解約金共92,108元,103年度、10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58,810元、395,583元,核104 年度平均收入為32,965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則為22,800元,每月領有單親生活補助2,384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路竹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薪資明細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7月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535496000 號函、郵局存摺內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13頁、第17頁、第42至44頁、第90至101 頁、第124至130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故以上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每月平均收入32,965 元加計單親生活補助2,384元,共35,34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1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扶養費用為12,000元。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配偶死亡,單獨扶養1子林○瑋(91年生),而其名下無財產,103年度、104年度無申報所得,惟每月領有父親死亡後之國民年金4,535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領取國民年金之郵局存摺內頁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2頁、第127至130頁、第132至134頁),堪認林○瑋就領取國民年金不足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有受有受聲請人單獨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詳如後述)為度,故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扣除國民年金後應為4,909 元(計算式:9,444-4,535=4,909) ,聲請人主張扶養費逾此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稱現與子共同居住於母親所有房屋,每月補貼其相當於租金之費用6,000 元,並提出切結書供參(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審酌居住費用6,000 元尚未逾一般2人租屋行情,且經提出切結書為證,應認可採,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 36%)=9,444 】為度,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5,444元(計算式:9,444+6,000=15,444),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非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5,34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含房租在內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444元、扶養費4,909元元後,僅餘14,996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71,624元,扣除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共92,108 元後,債務餘額為1,479,516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8 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 年清償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5 年8 月24日下午4 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