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譚德周
- 原告蔡秉育(原名:蔡琮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68號聲 請 人 蔡秉育(原名蔡琮輝)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秉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20頁至第21頁)、債權人清冊【105 年司消債調字第282 號卷(下稱調卷)第3 頁至第5 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0頁至第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3頁)、存摺影本(本案卷第22頁至第2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本案卷第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0頁至第11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皆為0 元,名下有1 車;又聲請人目前於水芝源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任職,據其所提出收入切結書,平均每月薪資12,000元,每月另有鄰長津貼2,240 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存摺影本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案卷第22頁至第28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4,240元【計算式:12,000+2,241 =14,240】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子女蔡○展(為87年生,參本案卷第30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約2,000 元,未主張配偶莊明珠無法負擔扶養費。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105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本件均 採四捨五入計算】,扣除蔡○展每月領取高中就學補助6,115 元,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484 元【計算式:(7,083-6,115)÷2=484】為計算基準。 ㈣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高於其自陳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合計11,200元(調卷第2頁反面),所陳自屬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4,240元,扣除必要支出尚餘2,556 元【計算式:14,240-11,200-484 =2,556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8,600,851 元(調卷第38頁、第55頁、第71頁、第81頁、第103 頁,包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合計4,573,611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計4,027,240 元,尚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556 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80 年【計算式:8,600,851 ÷2,556 ÷12=280 】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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