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聲 請 人 莊明宗(原名莊榮城) 代 理 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明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法院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5 頁至第8 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9 頁至第15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38頁至第4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4頁)、薪資袋影本(本案卷第3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8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30頁至第31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有與聲請人相關之保單1 件,保單解約金為51,866元,上開保單之要保人於102 年5 月10日由聲請人變更為其母親莊陳海鳳,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證(本案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聲請人稱該保單因聲請人失業無力繳納,改由母親莊陳海鳳繳納,遂變更要保人為母親莊陳海鳳,因聲請人目前有工作收入,保險由聲請人繳納,並充作母親莊陳海鳳扶養費一部分(本案卷第139 頁)。上開保單既實既由聲請人所繳納,本院認該保單實質上仍為聲請人之財產。又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為0 元、4,000 元,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51,866元;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志成商行,據其所提供105 年6 月至7 月薪資袋影本,扣除勞健保費,平均每月薪資26,067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袋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本案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6,067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子女莊○翰(為100 年生,參本案卷第32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約2,500 元、教育費3,000 元、保險費2,100 元。聲請人復稱前配偶鄭雅方因資力不豐,未曾支付扶養費,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鄭雅方離婚時協議由聲請單獨扶養(參本案卷第33頁離婚協議書),聲請人單獨扶養主張應可採認。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105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本件皆係採四捨五入計算】,扣除每月領取2,384 元單親補助,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4,699 元【計算式:7,083 -2,384 =4,699 】為計算基準。 ㈣聲請人另陳父親莊進來與母親莊陳海鳳目前無工作,每月負擔扶養費3,000 元、6,000 元。經查,莊進來與莊陳海鳳分別係45年、47年生,莊進來於103 年至104 年所得為6,204 元、1,669 元,名下無財產,莊陳海鳳103 年至104 年所得為122,500 元、120,410 元,名下無財產(參本案卷第47頁至第4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應有受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未主張其他手足莊怡玟、莊淮蓁無法負擔扶養義務(參本案卷第126 頁家族系統表)。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茲以本年度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 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12=7,083 】,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以4,722 元【計算式:(7,083 ×2 ÷3 =4,722 】為計算基準。 ㈤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高於其自陳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合計9,491 元(參本案卷第6頁至第7頁),所陳自屬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6,067元,扣除必要支出尚餘6,755 元【計算式:26,067-9,891 -4,699 -4,722 =6,755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443,189 元【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9 號卷第41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1頁,包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合計2,004,302 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現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計438,887 元,其中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扣除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每月所餘6,755 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0年【計算式:(2,443,189 -51,866)÷6,755 ÷12=30】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