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47號聲 請 人 葉家鳴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家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 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352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3 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9 頁至第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2頁至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1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6頁)、薪資證明書證明書(本案卷第90頁)、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82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89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度至104 年度所得為549,210 元、374,700 元,平均每月所得45,768元、31,225元(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原任職禾翌水電消防工程行,因工程案結束,無人員需求,於105 年8 月31日起任職於順羽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據其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書,每月薪資為20,008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臨時工離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等在卷可證(本案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84頁、第89頁至第90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6年7 月失業無收入(參本案卷第11頁反面投保資料)為核算其毀諾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20,008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父親葉錦元與母親成梅枝之扶養費2,833 元、4,000 元。經查,葉錦元與成梅枝分別係33年、45年生,葉錦元於103 年至104 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678 元,成梅枝103 年至104 年所得均4 元、5 元,名下有4 田,財產價值約1,539,369 元,每月領有14,129元勞保年金(參本案卷第33頁至第52頁),且除聲請人外其他兄弟葉家豪、葉家祥皆能負擔扶養義務(參本案卷第68頁家族系統表)。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茲以本年度綜合所得稅年滿70歲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 元換算每人每月扶養費應以10,625元為基準【計算式:127,500 ÷12=10,625】,因成梅枝每月領取勞保年金已逾上開 扶養費標準,顯毋須聲請人扶養,另聲請人每月負擔葉錦元扶養費應以2,316 元【計算式:(10,625-3,678 )÷ 3 =2,316 】為計算基準。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2,000元(參本案卷第3 頁反面)。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高於其自陳每月必要支出12,000元,所陳自屬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於95年6 月4 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至96年6 月即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7 月報送毀諾(參本案卷第72頁至第78頁民事陳報狀),聲請人因96年4 月失業無收入,已不足繳納每期11,352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20,008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尚餘5,692 元【計算式:20,008-(12,000+2,316 )=5,692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1,592,837 元【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9 號卷第21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692 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3年【計算式:1,592,837 ÷5,692 ÷12=2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已不能清償債務。又聲請人任職未久,日後如有其他事證仍得視情形調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