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60號聲 請 人 章源麟(原名章朝陽)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章源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法院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2 號卷(下稱調卷)第4 頁至第5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 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2頁至第14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1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本案卷第38頁至第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卷第10頁至第11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為500,154 元、464,369 元,名下有1 車;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據其105 年1 月至8 月薪資明細表,扣除勞健保費,平均每月薪資38,564元【計算式:(42,543+34,199+44,738+40,289+41,135+41,516+33,641+30,450)÷8 =38,564,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此有上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案第15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8,564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子女章○綺(為86年生,參本案卷第18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約2,000 元,未主張配偶葉蓁青有無法負擔扶養之情事。經查,章○綺103 年至104 年所得為133,581 元、145,966 元,平均每月11,132元、12,167元,名下無財產(本案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70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審酌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子女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 24.36 %)=9,444 】,章○綺每月平均收入既逾上開標準,顯不須聲請人扶養亦能自足。 ㈣聲請人復陳每月負擔父親章宏振、母親王碧婧(分別為33年、37年生,參本案卷第19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約各6,000 元,未主張其他兄弟章國良、章勝雄有無法負擔扶養之情事,經查,章宏振103 年至104 年所得為250,180 元、54,870元,名下有1 車,每月領取3,767 元國民年金。王碧婧103 年至104 年所得皆為0 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205 元(本案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53頁),因章宏振、王碧婧提出切結書表示均未有工作收入(本案卷第63頁),在查無其他事實可認定2 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應認有受扶養必要,則以未包含房租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章宏振、王碧婧所領取之補助,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分擔扶養費後,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應以3,639 元【計算式:(9,444 ×2 -3,767 -4, 205 )÷3 =3,639 】為計算基準。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含房租費用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雖主張目前房租6,000 元(本案卷第38頁至第39頁)皆由其單獨負擔,惟聲請人之其他共同居住人(配偶及子女章瑀珊、章○綺)皆有能力負擔房租費用,且12,485元中3,041 元【計算式:12,485-9,444 =3,041 】為房租費用,聲請人已負擔半數以上房租費用,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當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8,564元,扣除必要支出尚餘22,440元【計算式:38,564-12,485-3,639 =22,440】。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5,258,105 元(調卷第26頁,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258,105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4,727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年【計算式:5,258,105 ÷22,440÷12=2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 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