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68號聲 請 人 張芸熙(原名張起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芸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 月起,分120 期,利率2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8,283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6 頁至第8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頁至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2頁至第2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4頁、第62頁至第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4頁)、戶籍謄本(卷第16頁)、薪資明細表(卷第66頁)、員工在職證明書(卷第65頁)、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37頁)、租賃契約書(卷第67頁至第69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度至104 年度所得皆為0 元,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9,375 元、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783 元、遠雄人壽8,404 元;又聲請人目前於高雄市天韻創藝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據其所提出之105 年1 月至7 月薪資明細表,平均每月薪資皆為27,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證(卷第34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6、第195 頁至第200 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6年1 月收入25,000元(參卷第147 頁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核算其毀諾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27,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子女張○華(為96年生,參卷第17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10,000元。經查,張○華戶籍謄本未載有生父欄位,應認聲請人係單獨扶養。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自承目前獨自居住於租賃之房屋(卷第153 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 %)=9,444 ,本件均採四捨五入 計算】,另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㈣承上,聲請人於95年5 月15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7 期即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1 月報送毀諾(參卷第142 頁至第151 頁民事陳報狀),毀諾時月收入為25,000元,依96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 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15,491元【計算式:25,000-9,509=15,491】,已不足繳納每期18,283 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27,00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尚餘5,071 元【計算式:27,000-(12,485+9,444 )=5,071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2,376,732 元(參卷第10頁至第13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071 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9年【計算式:(2,376,732 -9,375 -783 -8,404 )÷5,071 ÷12=3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