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聲 請 人 單天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單天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法院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3 號卷(下稱調卷)第4 頁至第5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8頁至第20頁)、員工職務證明書(調卷第22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37頁至第38頁)、診斷證明書(調卷第1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8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卷第16頁至第17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3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為0 元、2,270 元,平均每月所得0 元、189 元(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1車與公同共有2 房2 地,價值約284,601元,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969 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41,592元;又聲請人目前於榮升工程行擔任技工,據其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平均每月薪資約20,000元,另每月領有4,872 元身障補助,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職務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存摺影本、國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9頁、本案卷第13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81頁至第82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4,872元【計算式:20,000+4,872 =24,872】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7,000 元。經查,王明允係25年生,於103 年至104 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公同共有2 房2 地,價值約284,601 元,每月領有3,628 元敬老金(參卷第13頁、第39頁至第41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應有受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之手足除單進孟為低收入戶與輕度肢體障礙,無力負擔扶養費用,其他手足單連孝、單連朋皆能負擔扶養義務(參卷第66頁、第71頁至第72頁)。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王明允罹患失智症,需雇用看護照護,每日看護支出800 元,即每月看護支出約為24,000元,扣除王明允所領取敬老金,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用為6,791 元【計算式:(24,000-3,628 )÷3 =6, 791 】,聲請人所主張每月支出7,000 元尚屬合理支出,應可採認。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同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自應亦以高雄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作為聲請人個人必要費用之支出限度。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4,872元,扣除必要支出尚餘5,387 元【計算式:24,872-12,485-7,000 =5,387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4,254,634 元(參調卷第52頁),扣除財產價值與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387 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1年【計算式:(4,254,634 -284,601 -1,969 -41,592)÷5,387 ÷12=61】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