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聲 請 人 萬淑枋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萬淑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於105年8月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05年度消債調字第404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3 至6頁】、債權人清冊(消債調卷第8至10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消債調卷第16至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消債調卷第21至22頁)、調解筆錄(消債調卷第47至49頁)、元海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本院卷第3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消債調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26至29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於103年、104年度所得分別為455,308元、 463,957元,月平均收入分別為37,942元、38,663元,又聲 請人目前任職於元海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海鄉公司),每月收入約為22,800元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元海鄉公司在職證明、薪資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證(消債調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31頁、第33至34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所自陳每月平均收入22,8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扶養1子吳○翰(為99年生,參本院卷第30頁戶 籍謄本),每月支出扶養費15,000元。而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105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 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元 以下四捨五入),與前配偶平均分擔,則應以3,542元為度 (計算式:7,083÷2=3,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000元,低與本院計算基準,係屬合 理;母親之部分,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每 月支出之扶養費應為3,542元,而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數額之 部分應屬無理。 ㈣、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2,485元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8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16,027元(即個人生活費12,485元+扶養費3,542元)後,餘6,774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 841,679元(參消債調卷第8至10頁債權人清冊及第47至49頁調解筆錄),扣除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共計61 ,314元(見本院卷第10頁、第69頁),債務總額為780,365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780,365÷6,774÷12=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