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96號聲 請 人 鄧世民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於民國105 年8 月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0 號卷,下稱調卷,第6 頁)、債權人清冊(見調卷第7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卷第9至10頁)、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3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卷第12至14頁)、薪資袋(見調卷第15至16頁、本案卷第28至3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卷第17至18頁)、戶籍謄本(見調卷第19頁)、調解紀錄暨調查調查事項表(見調卷第32至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見本案卷第23至27頁)、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見本案卷第7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案卷第44頁)等在卷可參。 ㈡查,聲請人於103 年度至104 年度所得均為0 元、無財產、名下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4,810元(見本案卷第64至65頁);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冠昱工程行,據其所提出之105 年1 月至9 月薪資袋,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21,000元【即(21, 000+17,000+21,000+22,000+23,000+22,000+21,000 +23,000+19,000)÷9 =21,000】,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袋等在卷可證。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1,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子女鄧00、鄧00(分別為00年、00年生,見調卷第19頁戶籍謄本)扶養費各4,000元,及母親乙○ ○○(為00年生)扶養費2,500元,又聲請人因符合中低收 入戶之資格,其子女享有減免學雜費等(見本案卷第6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是以參酌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除 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支出之個人必要支出與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與其子女居住於聲請人配偶湯雅筑名下所有之房屋,由湯雅筑支付每月房貸,聲請人僅負擔水電等雜費約1、2千元(見本案卷第33頁、本案卷第74頁),堪認聲請人並無房屋費用之支出,且就其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亦無庸負擔房屋費用。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5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即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12,485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 6% ),作為聲請人及其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每人每月應受扶養費支出之標準;是其子女之扶養費各為9,444元,與 配偶平均分擔,以每人負擔4,722元為度,而聲請人自陳每 月負擔子女扶養費各4,000元,未高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 支出。另聲請人母親乙○○○無所得、無財產(見本案卷第68至6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應以9,444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3,628元(見本案卷第66頁)後,與其餘另2名扶養義務人(見本案卷第 45頁親屬系統表)分擔,以每人1,454元為度【即(9,444-3,628)÷3=1,939】,是以,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 分,應認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19,383 元(即9,444元+4,000元×2+1,939)後,餘1,617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為2,466,228元(見調卷第37頁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調卷第38、61頁債權人富邦資產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扣除保險解約金14,810元後,債務餘額為2,451,418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2,000元計算,至少須約102 年(即2,451,418÷2,000÷12 =10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