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03號聲 請 人 許鳳凰 代 理 人 陳家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聲請前置協商,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5年7月10日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臺南地方法院扣薪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4至9頁、第10至11頁、第13至16頁、第26頁、第27至28頁、第30至32頁、第34頁、第36至38頁、第48頁、第58至62頁、第133頁】,並有玉山銀行陳報狀附 卷可憑(見卷第132至133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7,225元、326,326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1,435元、29,694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於嘉績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105年1月至9月之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 費後平均為32,990元【計算式:(36,550+49,540+27,400+30,700+31,074+29,779+33,728+32,069+26,066)÷ 9=32,99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每年有低收入戶 春節補助3,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表、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證(見卷第13至16頁、第27至28頁、第30至32頁、第55頁、第60至62頁)。又聲請人雖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公司)保險契約,惟無解約金等情,亦有富邦人壽公司函、康健人壽公司函在卷可考(見卷第68至78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3,240元(計算式:32,990元+3,000÷12=33, 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 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另陳獨力扶養子女曾00、曾00、曾00(分別為00年、88年、00年生,參卷第26頁戶籍謄本),每月負擔扶養費分別為1,000元、8,000元、8000元。經查,曾00目前就讀和春技術學院專科部五年制五年級(見卷第63頁學生證),於103年、104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88,461元、 98,619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8,218元、7,372元,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8筆、土地1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其房屋 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共計3,339,786元(見卷第42至44 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第83至 100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聲請人雖稱系爭 不動產原係前配偶已過世之父所有,係由前配偶辦理移轉登記至曾00名下,且曾00於105年度之打工收入約6至8千元左 右,惟自106年1月起無打工收入,然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是曾00既已成年,亦未喪失工作能力,且能半工半讀,名下亦有可處分之不動產,應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亦能自足。又曾00、曾00尚未成年,現為中山高工學生,103年度至104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曾00現每月領有6,115元就學生活補助、1,700元家扶中心補助,每學期領有7,500元展望會補助金,曾00每月則領有6,115元就學生活補助、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872元、1,700元家扶中心補助,每學期領有7,500元展望會補助金,於105年領有中鋼補助金共19,000元(參卷第19至25頁曾00所有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第39至41頁、第45至47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第5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第63頁學生證、第142至144頁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函、第172頁 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南區分事務所函),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復稱前配偶乙○○未給付扶養費,由其獨自扶養子女。查乙○○於103至104年均無所得,名下有1997年出廠自小客車1部,勞工保險部分 係於高雄市鐵工業職業工會投保,此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卷第173 至175頁),是聲請人單獨扶養主張應可採認。至於扶養費 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 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 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負擔曾00、曾00之扶養費用於扣除2人就 學生活補助共12,230元、家扶中心補助共3,400元、展望會 補助金2,500元(計算式:7,500×2×2÷12=2,500元 )、曾00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872元、曾00中鋼補助金 1,583元(計算式:19,000÷12=1,58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後,每月即應以1,297元為度(計算式: 12,941×2-12,230-3,400-2,500-4,872-1,583=1,297)。 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㈣、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單獨負擔房租7,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存簿內頁影本在卷 可稽(見卷第159至17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3,24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扶養費1,297元,剩餘19,00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 債總額為1,495,137元(見卷第107頁、第112至115頁、第117至123頁,包括:台新商業銀行84,431元、玉山商業銀行1,143,695元、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67,011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紓困貸款47,162元,另聲請人尚有擔任曾00、曾00、曾00於台灣銀行、高雄銀行學貸保證人之保證債務未列入),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9,002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計算式:1,495,137÷19,002÷12≒7】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