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 請 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0 號卷(下稱調卷)第3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 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1)、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9 頁至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工作內容說明及切結書(本案卷第1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16頁至第1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2頁至第23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為181,600 元、57,600元,平均每月所得15,133元、4,800 元(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從事水電工,每日薪資1,200 元,自104 年10月至105 年1 月,平均每月薪資24,150元【計算式:(26,200+26,200+25,000+19,200)÷4 =24,150】,自105 年3 月起受雇天譽 企業社,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工作內容說明及切結書等在卷可證(調卷第9 頁至第11頁、本案第15頁、第75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5,000元(聲請人稱其任職天譽企業社每月薪資約25,000元,參本案卷第75頁)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父親黃銀興與母親黃林春平之扶養費各1,500 元。經查黃銀興與黃林春平分別係25年、34年生,黃銀興於102 年至103 年所得為35,560元、158 元,名下無財產,黃林春平於102 年至103 年所得皆為61,200元,名下無財產(參本案卷第39頁至第46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又黃林春平雖登記為美家福炸雞翅負責人,然聲請人稱係因二姐黃翠雲信用不佳,由母親掛名擔任負責人(參本案卷第76頁)。是應認彼等均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黃翠華、黃翠雲、黃景亮為扶養義務人,未有無法負擔扶養費之義務(本案卷第9 頁反面、第20頁)。再者,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年滿70歲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 元換算每月扶養費應以10,625元為基準【計算式:127,500 ÷12=10,625】,扣除 黃銀興與黃林春平領取之老年年金3,628 元、3,836 元(參本案卷第78頁),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應以3,447 元【計算式:(10,625×2 -3,628 -3,836 )÷ 4 =3,447 】為計算基準,高於其自陳每月支出3,000 元,所陳自屬可採。 ㈣聲請人另稱目前房租每月11,000元(參本案卷第9 頁房屋租賃契約),共同居住人為配偶王月梅、子女黃婉瑜(84年1 月生)、黃○嘉(86年1 月生),由聲請人與配偶依收入比例分擔9,000 元、2,000 元。茲考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大約佔24.3%之比例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換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3,034 元【計算式:12,485×24.3%=3,034 】,聲請人目前 租賃房屋每人房租房屋費用為2,750 元【計算式:11,000÷4 =2,750 】,未高於上開房屋費用,尚屬合理支出。 另因王月梅每月收入僅約6,000 元(調卷第39頁),2 名子女雖無須聲請人扶養且未繼續就學,然彼等目前均無工作(調卷第39頁、本案卷第76頁)。是由聲請人負擔大部分房租支出(9,000 元),應屬合理。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開銷(不含房租費用)則以9,451 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式:12,485-3,034 =9,451 】。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尚餘3,549 元【計算式:25,000-9,451 -3,000 -9,000 =3,549 ;又聲請人於105 年3 月份始任現職,日後如有其他事證,仍得視情形調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另聲請人之配偶子女之收入如有更易,亦得視情形調整聲請人負擔房租之比例】。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3,917,609 元(調卷第26頁、第41頁,包括:遠東國際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計3,477,167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40,442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549 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2年【計算式:3,917,609 ÷3,549 ÷12 =9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