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50號聲 請 人 于志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6年7 月起,分120 期,利率6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102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3號卷(下稱調卷)第3頁至 第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頁至第9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0頁至第2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7頁至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4頁)、薪資袋影本(本案卷第24頁至第27頁)、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調卷第24頁至第25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23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度至104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有中 華郵政保單解約金76,510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高雄市苓雅區創億來石材有限公司,據其所提出之105年1月至7月 薪資袋影本,每月薪資皆為20,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案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46頁至第47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6年10月因失業無收入(參調卷第15頁,聲請人毀諾時無勞工投保紀錄)為核算其毀諾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2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因前配偶藍文勝死亡,尤其單獨負擔子女藍○晴(為88年生,參調卷第14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9,444 元(本案卷第17頁),且每月尚須支出房屋租金7,150 元(調卷第24頁至第25頁)。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本院參酌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即認應以上開金額作為扶養費支付之標準;則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扣除所領取高中就學補助6,115 元(本案卷第33頁至第34頁),其應負擔之部分即應以6,370 元為度。【計算是:12,485-6,115 =6,370 】。 ㈣至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當以此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於95年6 月協商成立後,僅繳納20期即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1 月報送毀諾(參本案卷第49頁至第68頁民事陳報狀),毀諾時因失業無收入,無力繳納每期15,102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20,00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尚餘1,145 元【計算式:20,000-(12,485+6,370 )=1,145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3,570,631 元(參調卷第56頁、第69頁,包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乙○商業銀行合計3,269,507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01,124 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所2,149 元(本案卷第18頁)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5 年【計算式:(3,570,631 -76,510)÷2,149 ÷12=135 ,以四捨五入計算】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