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沈建興
- 原告朱柏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55號聲 請 人 朱柏菖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8號卷(下稱調卷)第4至18頁、第20至21頁、第25至30頁、本案卷 第1頁、第11至12頁、第14頁、第23至26頁、第35至37頁、 第48頁、第72至74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9,428元、353,697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9,119元、29,475元,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2,755元;又聲請人自105年8月起於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105年8月至10月之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34,046元、55,125元、57,736元,每月平均收入48,969元【計算式:(34,046+55,125+57,736)÷3=19,547,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聲請人每月領有單親家庭生活補助2,073元、每 學期領有7,000元教育補助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單、本院扣押及移轉薪資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高雄市社會局106年2月16日高市社兒少字第10631260500號函等在卷可證(見本案卷第20至21頁、第23至24頁、第26頁、第35至37頁、第54至58頁、第75至92頁、第112至113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 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52,209元(計算式:48,969元+2,073元+7,000×2÷12=52,2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算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然聲請人甫任職未久,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養費各6,000元,及需單獨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5,000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丁○○共育2名子女,其中朱00係00年生、朱00係00年生,朱00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各為2,400元,朱00於103年至104年度則無所得,二 人名下均無財產,聲請人與前配偶丁○○離婚時約定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本案卷第14至22頁、第 107頁),堪認聲請人2名子女均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且聲請人既與其前配偶約明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堪認聲請人所主張由其單獨負擔其2名子女之扶養費, 亦屬合理。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為標準。故綜上, 聲請人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9,578元為度(9,789× 2=19,578)。另聲請人父親朱育鋒係44年生,無固定工作 及收入,為臨時工,於103年至104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其前於105年9月5日分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204,594元、退休金47,759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2月3日保普老字第10610 00433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3頁、第31至34頁、第93至98頁),以朱育鋒住居高雄市105至106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2,485元、12,941元,其勞保給付尚可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至107年4月,堪認暫毋須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母親黃靖雅係39年生,於103年至104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其前於97年10月14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860,943元、嗣於99年9月21日領取退休金77,762元,現每月領有4,423元敬老津貼,此亦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前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3頁、第27至30頁、第93至98頁),以黃靖雅住居高雄市97至10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0,991元、11,309元、11,309元、100年上半年度10,033元、下半年度11,146元、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其勞保給付僅可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至104年6月,故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有受扶養必要。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姐乙○○於出嫁後即未聯繫,亦無負擔父母扶養費,其弟甲○○因有前科迄今找不到工作,惟乙○○於103年至104年之稅後所得分別為230,838元、235,686元,名下無財產,甲○○於103年至104年之稅後所得則分別為149,569元、154,283元,名下亦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證(見本案卷第108至110頁、第115至 124頁),足見二人並無喪失工作能力致無力扶養母親等情 事,是扶養費數額部分,因聲請人母親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 準9,789元為標準,扣除每月領取之敬老津貼4,423元後,再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 養費用以1,789元【計算式:(9,789-4,423)÷3=1,789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 承現居住所房屋產權為父親祖父所有,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 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 式:12,491-(12,491×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由。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52,20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789元、子女扶養費19,578元,母親扶養費1,789元後,剩餘21,05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393,309元(見調卷 第55至63頁、第64至81頁、第82至85頁、第88至91頁、第94至99頁、第102至103頁、第105至120頁、第127頁,包括: 土地銀行300,673元、合作金庫銀行57,254元、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93,824元、匯豐銀行697,381元、新光銀行272,887元、板信銀行75,446元、聯邦銀行559,246元、遠東銀行275,946元、永豐銀行465,045元、玉山銀行429,919元、台新銀行665,392元、中國信託銀行469,811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83,837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0,483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93,803元、元大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362元,尚有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惟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前具狀稱業自新誠公司受讓債權,尚有552,480元債權未受償,另有債權人清冊未列之債權人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具狀陳報尚有162,668元債權未受 償,經本院請聲請人確認債權是否存在,因聲請人未能確定,故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暫不計入),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2,755元後,債務總額為6,380,554元,以上開餘額 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須25年【計算式:(6,393,309-12,755)÷21,053÷12≒25】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 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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