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64號聲 請 人 顏剛毅即顏吉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剛毅即顏吉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0至12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7至28頁)、信用報告(卷第3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卷第32至33頁)、戶籍謄本(卷第34頁)、網路查詢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卷第4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5至47頁)、存摺影本(卷第48至51頁)、在職薪資證明書及105 年1 月至同年11月請領明細(卷第68至79頁)、收入切結書(卷第80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6,044元、64,329 元,名下有1 車;又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昌益鷹架有限公司,論件計酬,據其105 年1 月至11月請領明細,分別為12,400元、6,800 元、17,700元、16,800元、9,000 元、22,700元、9,800元、8,600元、10,500元、17,100元、13,500元,共計144,9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13,173 元(計算式:144,900÷11=13,173,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再 據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為14,000元;又其為身心障礙人士,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628 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薪資證明書及請領明細、收入切結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證(卷第45至47頁、第61頁、第68至80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7,628元(計算式:14,000+3,628 =17,628)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其母親顏明津扶養費2,000 元。經查,顏明津係30年生,於103 年至104 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卷第35頁戶籍謄本、第42至44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 元(卷第6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 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又聲請人自陳與母親顏明津無償居住於友人所有之房屋(見卷第64頁陳報(二)狀),故於計算聲請人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則聲請人母親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 %)=9,789】,又因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妹妹顏君 儀為扶養義務人(參卷第83頁家族系統表),而顏君儀亦為身心障礙人士(卷第3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復未主張顏君儀有何無法負擔扶養費用之情形,是以扣除其母親顏明津每月領取之老人生活津貼,再由聲請人與其妹妹分擔後,以每人1,163元【計算式:(9,789-7,463)÷2= 1,163】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顏明津扶養費2,0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以1,163元為限。 ㈣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又因聲請人既係居住於母親友人名下房屋,已如前述,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始符公平之旨,是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 36%)=9,789】。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不含房租計8,000 元(參卷第1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附表:交通費1,000元、伙食費6,000元及通訊費1,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7,62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8,000元及扶養費1,163元後,餘8,465 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5,271,010 元(卷第27至28頁債權人清冊所載債務數額加總應為5,271,010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需約52年(計算式:5,271,010÷8,465元÷12=51 .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