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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沈建興

  • 當事人
    謝惠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70號聲 請 人 謝惠欣 代 理 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匯豐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5 月起,分96期,利率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939元。然勉為償還23期後仍不得已毀諾,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1 號卷,下稱調卷,第4 至7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0至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2至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 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03 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10 頁)、存摺(調卷第18至19頁、本案卷第107 至108 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為20,000元,有聲請人協商時之收入切結書可考(見本案卷第73頁),而聲請人稱斯時係委託代辦公司處理協商事宜,實則未經其同意清償金額亦無力繳納而毀諾,而以聲請人切結之收入,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7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991元後,僅餘9,009元,確已無法負擔每月12,939 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支應生活開銷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135,932元、223,486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另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967 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750 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5,424 元及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977 元。又聲請人原任職於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收入為服務津貼,嗣改至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為獎金制、無底薪,自陳每月收入約20,000元;而據太陽保險經紀人公司函覆之壽險組織發展利潤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於105 年1 月至9 月之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3,296元、951元、2,000元、1,365元、4,107元、3,626元、1,693元、685元、2,514元,合計20,237 元,再據大誠保險經紀人公司函覆之聲請人104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總所得為191,584元,核平均每月所得為15,965 元(計算式:191,584÷12 =15,965,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 ),又據大誠保險經紀人公司業績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於105 年4 月至12月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22,276元、5,865元、66,635元、16,182元、11,196元、2,125元、4,954元、1,713元、22,319元,合計153,265元,依此計算聲請人105年度總所得為173,502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4,459元【計算式:(20,237+153,265)÷12=14,459】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壽險組織發展利潤明細表、業績明細表、中國人壽等4家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等(調卷第12至15頁、本案卷第21至23頁、第29至45頁、第78頁、第126 至143 頁、第144 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所任職公司均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所得證明,而聲請人勞工保險亦以保險服務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與聲請人所主張其現從事之工作相符,是聲請人上開所為現任工作及收入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且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尚優於其業績平均每月收入,是本院認應暫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㈣聲請人另陳稱其於長子劉00出生前即已離婚,前配偶甲○○未負擔劉00扶養費,由其單獨扶養劉00等情。經查,聲請人長子劉00為000年00月生,經生父甲○○認領後,協議由聲 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每月有社會局核發生活補助費2,384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社會局函等(調卷第3頁、本案卷第97頁)在卷可參,是以劉00未足1歲,確實須 聲請人扶養。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 聲請人固已離婚並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劉00之權利義務,揆諸上開法條,其前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所需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惟本院考量聲請人現實上向其前配偶請求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確屬不易,堪認扶養費係聲請人獨力負擔。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 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 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 如後述)為標準,再扣除所領取之社會局生活補助2,384元 ,聲請人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劉宇紘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 7,405元(計算式:9,789-2,384=7,405)為度。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陳稱居住於母親所購買之套房,無房貸支出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調卷第37頁背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89 元為度【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 則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高達20,000元(見調卷第5 頁,包含生活費13,000元、水電費等雜支2,000 元及交通費500 元,另所列每月償還就學貸款2,000元、子女健保費等, 應不計入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仍應以9,789 元計算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扶養費7,405元、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餘2,80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60,425元【參調卷第39頁,包含:匯豐(台灣)銀行、台灣銀行、板信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安泰銀行等9 家金融機構債權】,扣除保險解約金計8,118 元(計算式:967+750+5,424+977=8,118),以聲請人每 月所餘逐年清償,需約58年【計算式:(1,960,425-8,118)÷2,806÷12 =5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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