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96號聲 請 人 周宛珊 代 理 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於民國105 年9 月向本院聲請更生,並分案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510 號(下稱前案)案件辦理,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 規定,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由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7 號事件受理,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2 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案卷第16頁)、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8 至9 頁)、信用報告(前案卷第11至12頁)、戶籍謄本(前案卷第1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案卷第4 至6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7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13至15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34頁)、存摺(本案卷第17至26頁)等在卷可參。 ㈡又本件聲請人曾為薇妮寶商行(於97年5 月28日核准設立)及伊婉整體造型工作室(於103 年11月12日核准設立)之負責人),現況分別為101 年2 月24日及105 年11月19日歇業/ 撤銷,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可稽(見前案卷第9 頁、第31至32頁、本案卷第92至95頁),而薇妮寶商行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 年內之100 年10月、12月及101 年2 月平均銷售額均未逾20萬元,伊婉整體造型工作室於104 年1 月至105 年10月每月營業額均為36,000元,105 年11月為20400 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小港稽徵所106 年2 月9 日財高國稅港銷字第1062600304號函暨所附100 年至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104 年度至105 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附卷可佐(參本案卷第70至82頁),堪認聲請人5 年內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合先敘明。 ㈢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288,691 元、42,198元,名下有2007年出廠之本田汽車1 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禮儀文化從業人員職業工會,另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28元及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0,512元。又聲請人自陳目前於姐姐開設之飲料攤「AMA 古早味鮮奶茶」上班,時薪為120 元,每日工時約6 小時,月薪約16,000元,另其配偶陳武璋每月資助10,000元作為共同扶養子女費用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球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工作說明、資助切結書、調解程序筆錄、調查筆錄等(前案卷第4 至6 頁、第12頁、第15頁、調卷第13頁、本案卷第34頁、第39頁、第89頁、第100 頁)在卷可參。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工作收入16,000元加計配偶資助10,000元,合計26,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再查,聲請人名下原有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同段167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門牌號碼:高坪七路1198號,亦為聲請人戶籍址),於9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聲請人與胞弟周靖紘即周瑞祥共有,持分各2 分之1 ,嗣於104 年1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周靖紘,由周靖紘取得單獨所有,並於同年12月3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證明書、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參本案卷第33頁、第48至51頁、第84至86頁)。聲請人陳稱系爭不動產係由父母親購買及繳納房貸,並提出周靖紘之存摺為證(本案卷第52至58頁),觀之該存摺明細所載,迄至104 年11月止每月均存入20,000元扣繳房貸本息,復核聲請人名下存摺明細尚無相當此等數額之交易記錄,是聲請人所述係由父母親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乙情,尚非不可採信。 ㈤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 子,每月扶養費7,200 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陳武璋所育有之子陳00係00年00月生,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戶籍 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前案卷第17至21頁)。是陳00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 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為標準,而配偶陳 武璋每月資助聲請人10,000元作為扶養陳00費用,故聲請人應負擔陳00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9,789元為度。 ㈥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因聲請人既係居住於其公公名下房屋,此有陳報狀(一)及調查筆錄在卷可證(本案卷第10頁、第100 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6,000元,扣除扶養費9,789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 元後,餘6,422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95,262 元【見調卷第17頁,包含國泰世華銀行、乙○(台灣)銀行債權】,扣除保單解約金計10,540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需近8 年【計算式:(595,262-10,540)÷6,422÷12≒7.6 】始能清償 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