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09號聲 請 人 洪毓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9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3,632元。然因突然失業,頓失收入,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嗣於105年10月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聲請准予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薪資單、收入切結書、存摺影本、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見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3號卷(下稱調卷)第10頁、本案卷第7至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2 頁至第24頁、第75頁、第28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9頁、第94頁至第100頁】等在卷可參,堪認上 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95年9月18日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 銀行之台新銀行於95年10月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111頁台 新銀行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500010126號函),而聲請人 於95年3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請協商時,自陳於巧合利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巧合利公司)任職,每月收入37,000元(見本案卷第113頁收入證明切結書),惟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所示(見本案卷第22頁至第23頁),聲請人雖於94年3月1日在巧合利公司投保,惟於95年9月14日即已退保, 此後至96年1月4日始再於課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6年10月,聲請人並未受雇任何公司或商號而投保勞保,以其工作狀況非屬固定,顯不足清償協商款13,632元,尚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因失業而毀諾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104年度所得均為300,000元,名下有 房屋2筆, 曾經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 第42033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 經本院鑑價後,其價值分別為352元、1,250,000 元,共計1,250,352元,又聲請人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據 其所提出收 入切結書,每日工作時間為下午6 時至上午6 時,每日收入約1,000 元,每月工作約26日,平均每月收入約26,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收入切結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2頁至第15頁、本案卷第11頁、第54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6,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保單解約金76,510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高雄市 苓雅區創億來石材有限公司,據其所提出之105年1月至7月 薪資袋影本,每月薪資皆為20,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案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46頁至第47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6年10月因失業無收入(參調卷第15頁,聲請人毀諾時無勞工投保紀錄)為核算其毀諾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2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因前配偶藍文勝死亡,尤其單獨負擔子女藍 ○晴(為88年生,參調卷第14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9,444 元(本案卷第17頁),且每月尚須支出房屋租金7,150元( 調卷第24頁至第25頁)。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本院參酌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12,485元,則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即認應以上開金額作為扶養費支付之標準;則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扣除所領取高中就學補助6,115元(本案卷第33頁至第34頁),其應負擔之部分即應 以6,370元為度。【計算是:12,485-6,115=6,370】。 而,觀諸 聲請人95年6 月至10月所得為96,392元,平均每月19,278元(本院卷第118 頁),則以每月19,278元扣除當年度即95年度高雄市個人最低生活費10,072元後,餘9,206 元,已不足繳納每期13,856元之協商還款金額,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而聲請人於95年6 月22日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銀行於97年 1 月報送毀諾(參本院卷第47頁聯邦銀行陳報狀),觀諸聲請人協商時(即95年6 月)切結當時收入為20,0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即95年度高雄市個人最低生活費10,072元,又獨自扶養斯時尚未成年之長女(78年生)及母親,每月扶養費共約10,000元後,餘72元,已不足繳納每期8,473 元之協商還款金額,不能履約並無違常。且聲請人主張當時工作不穩定,有失業之情等語,核與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於95年5 月2 日退保後即無投保記錄相符。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㈣、至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 12,485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當以此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於95年6月協商成立後,僅繳納20期即未繳款 ,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1月報送毀諾(參本案卷第49頁至第 68頁民事陳報狀),毀諾時因失業無收入,無力繳納每期 15,102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20,00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尚餘1,145元【計算 式:20,000-(12,485+6,370)=1,145】。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3,570,631元(參調卷第56頁、第69頁,包括: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星展商業銀行合計3,269,507元、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01,124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所 2,149元(本案卷第18頁)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5年【計算式:(3,570,631-76,510)÷2,149÷12=135,以四捨五 入計算】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