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18號聲 請 人 蔡明翰即蔡首億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明翰即蔡首億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 月起,分120 期,利率3.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632元。然勉為償還數期 後仍不得已毀諾,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2 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4 號卷,下稱調卷,第4 至5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9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4至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0至21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5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53頁)、存摺(本案卷第29至30頁、第86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至96年4 月即未行繳款,最大債權銀行寶華銀行(現為星展銀行)於同年6 月8 日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11至15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寶華銀行函等),而聲請人稱毀諾時任職超商店員,所領月薪於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領約19,000元,若以聲請人斯時收入19,0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後,餘8,292 元,尚能負擔每月7,632 元之還款金額,惟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卷第10頁)所示,聲請人於96年間之原投保公司迄4 月30日退保,再於10月31日始加保他公司,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6年6 月,聲請人並未受雇任何公司或商號而投保勞保,以其工作狀況非屬固定,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又本件聲請人曾為「幸福食光行」負責人(於105 年5 月11日核准設立),每月查定銷售額36,000元,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自105 年6 月21日起至106 年6 月20日止暫停營業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5年6月23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53183953號及106 年4 月18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1060182198號函暨所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清單(見本案卷第84頁、第87至90頁)附卷可佐,堪認聲請人5 年內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併予敘明。 ㈣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0 元、22,55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5 年10月18日尚加保於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又聲請人陳稱自105 年1 月起至同年10月間於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月薪約28,000元至30,000元,嗣於105 年11月起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擔任甲板船務人員,月薪約30,000元,而據聲請人存摺明細所載,於105 年1 月至11月止,分別有中鋼「薪資」(據存摺入帳日應係核發前1 個月薪資)26,250元、30,159元、34,285元、34,381元、28,846元、29,309元、34,233元、33,316元、17,772元、19,492元、6,525元入帳,合計294,568元,平均月薪為26,779元(計算式:294,568÷11=26, 779 ,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再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直屬船隊函覆之薪資明細表,聲請人於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以薪資所得30,808元加計薪資差額及加班費,總計分別為37,891元、48,518元、44,901元,合計131,310 元,並據聲請人陳稱於106 年1 月18日領取年終獎金8,084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47,812元(計算式:131,310÷3+8,084÷2=47,812)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海巡署函覆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存摺等(調卷第10頁、第14至16頁、本案卷第53頁、第68至69頁、第86頁)在卷可參。雖聲請人自陳現月薪約為30,000元,另有伙食費退款每月金額不等(卷第83頁陳報狀),本院認應加計該薪資差額及加班費等項目較可反應其現收入水準,而認以47,81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㈤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配偶生活費2,000 元等情。查聲請人配偶卓碧靖於103 年至104 年所得分別為1,003,411 元、744,835 元,名下有1 房5 地2 車,並據聲請人陳稱卓碧靖因掛名「古早人理髮院」負責人,每月領有薪資15,000元,加計分紅則有57,500元至70,700元不等,又於105 年10月間甫生下長女蔡00,自106年2月1日起申請育嬰留職 停薪且預計申請育嬰津貼等情,此有卓碧靖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聲請人陳報狀暨卓碧靖銀行帳戶現金存入明細表等(本案卷第27頁、第31至32頁、第35頁、第40至46頁、第71至72頁)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之配偶卓碧靖收入顯較聲請人為高,現固育嬰留職停薪,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縱聲請人表示係體恤配偶為家庭付出,並基於家務有給之觀念,惟以聲請人負有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上開支出實難認為必要支出,是此部分不予認列。 ㈥承上,聲請人主張因配偶卓碧靖現育嬰留職停薪,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蔡00之扶養費。經查,聲請人長女蔡孟俽為000年 00月生,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9頁)在卷可參。是以聲請 人長女蔡00未足1歲,確實需受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 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詳如後述),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長女蔡00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2,941元,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蔡00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2,941元為度。 ㈦聲請人尚主張每月支付父親生活費1,000 元等情。查聲請人父親蔡長木為37年生,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位於澎湖之29筆土地,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21,459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蔡長木之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等(本案卷第22頁、第26頁、第32至39頁)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審酌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標準,聲請人父親蔡長木每月有年金21,459元可領取,顯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亦能自足,雖聲請人表示基於道義,故按月給付扶養費1,000 元等情,惟以聲請人負有債務未清償之情形,自不能列為必要支出項目,是不將此部分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㈧又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及子女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8,000 元,此有陳報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50頁、第56至58頁)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與配偶及受扶養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復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本院考量聲請人主張之房租費用8,000 元,以其與配偶及子女共3 人計算尚屬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 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 24.36%)=9,789】,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加計房租8,000元,合計17,789元為度。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7,81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扶養費12,941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7,789元後,餘17,08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53,901 元(參調卷第27頁國泰世華銀行632,538元,及第36頁良京公司621,363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如不計利息,需至少6 年(計算式:1,253,901÷17,082÷12=6.1)始能清償完 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