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21號聲 請 人 徐睿騏即徐嘉麒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即徐嘉麒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8年8月起,分106期,利率5%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然現已超出聲請人所 能負荷,雖勉為持續繳納協商金額,卻隨時有毀諾之風險,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單、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扣押薪資命令等在卷可稽(見卷第4至8頁、第11頁、第25至28頁、第30至54頁、第61頁、第75頁),並有澳盛銀行陳報狀(見卷第62至72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經核,民間債權人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9月13日核發扣薪命令,此有本院扣押薪資命令在卷可稽(見卷第11頁)。觀諸聲請人自105年11月起於強制執行後 實領薪資為19,557元(見卷第44頁薪資單),扣除105年度 個人最低生活費(詳如下述)12,485元及聲請人自陳負擔子女扶養費8,000元,確已無法負擔每月6,000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於遭扣薪後之收入無法支應生活開銷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261,543元 、367,292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1,795元、30,608元,名 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於國泰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飯店安全員,105年1月至11月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為31,909元【計算式(47,252元+31,232元+29,632元+29,892+31,467元+31,342元+29,742元+29,142元+30,042+31,514元+29,742元)÷11=31,9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證(見卷第27頁、第30至44頁、第52至54頁)。另查,聲請人於台銀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有於97年5月23日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 之母史玉霜之保險契約,該保單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聲請人,保單解約金為244,708元,據聲請人稱實際保費繳款 人自始即為史玉霜,因聲請人持保單借款,史玉霜乃變更要保人,此有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證(見卷第94至97頁),故本院暫未將該筆保單解約金列為聲請人財產。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1,909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徐00,每 月扶養費8,000元等情。經查,徐00係00年生,於103年至 104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現雖與前配偶吳雅玲同住於吳配玲之父親所有坐落屏東之房屋,惟聲請人與吳雅玲離婚時約定由聲請人負擔扶養,聲請人不向吳雅玲請求扶養費,故由聲請人每月給付8,000元予聲請人之母史玉霜,再 由史玉霜匯予吳雅玲,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197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卷第13至14頁、第29頁、第55至58頁)。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子女需受聲請人扶養,且聲請人既與其前配偶約明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堪認聲請人所主張由其單獨負擔其子女之扶養費,亦屬合理。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11,448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子女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 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659元為標準【計算式:11,448-( 11,448×24.36 %)=8,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單獨負 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8,659 元為度。 ㈤、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父母同住,每月須給付6,000元予父母補貼家用。本院考量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 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1,909元,扣除扶養費8,659元、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剩餘10,309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807,286元(見卷第4頁之債權人清冊),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須15年(計算式:1,807,286÷10,309÷12≒15)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 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