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沈建興
- 原告洪諄惠即洪諄繪即洪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25號聲 請 人 洪諄惠即洪諄繪即洪素惠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即洪諄繪即洪素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5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23號卷(下稱調卷)第4至7-1頁、第9至18頁、本案卷一第1頁、第142至144頁、第146頁、第195頁、本案卷二第77 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9,834元、88,6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9,153元、7,383元,名下無財產,有當鴻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當鴻公 司)出資額1,000,000元。次查,聲請人曾為安心安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安心安公司)董事,現為當鴻公司董事,而安心安公司自97年9月16日起即停業至今,當鴻公司於100年度至105年度之各年度營業總額分別為1,184,897元、1,055,738元、925,430元、894,294元、1,339,018元、1,675,827元 ,平均每月營業額約101,074元。又聲請人現為當鴻公司董 事,該公司每月平均有10多件清潔工作,於105年度之營業 總額扣除人事成本、進項金額後,每月平均收入約68,344元【計算式:(62,654+62,654+110,721+110,721+61,737+61,737+107,015+107,015+42,778+42,778+25,161+25,161)÷12=68,344,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函、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歸屬清單、人事成本明細表、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17至18頁、本案卷一第15至101頁、第146頁、第228至236頁、本案卷二第4至 47頁、第77頁)。另查,聲請人於雙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鶴公司)有直銷獎金收入,考量其於105年度於該公 司之獎金收入僅16,142元,故暫不列入固定收入,此亦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雙鶴公司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187至189頁、本案卷二第77頁)。另聲請人之女丙○○雖已成年,且已就業,惟現未予聲請人扶養費。是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68,344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稱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1,890元,並有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查 聲請人所育未成年子女董OO係00年生,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就讀樹德家商,亦無打工收入,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144頁、第159頁、第162頁、本案卷二第82至 83頁)。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子女需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復稱子女生父董O0未給付扶養費,由其獨自扶養子女。查董O0於104至105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亦未投保勞保,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二第84至86頁),是聲請人單獨扶養主張應可採認。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 ,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 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 元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即應以12,941元為度。另聲請人母親顏O0係00年生,於104 年至105年無所得,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價值共計 2,140,200元,其於87年10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218,1 00元,現每月領有3,628元敬老津貼,此亦有戶籍謄本、所 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145頁、第148頁、第163頁 、第166頁、第192至193頁、第200頁、本案卷二第76頁),以顏O住居高雄市87至89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 其勞保給付僅可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至89年,故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有受扶養必要。是扶養費數額部分,應以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標準,扣除每月領取之敬老津貼3,628元後,再與其餘4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以1,863元【計 算式:(12,941-3,628)÷5=1,863,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㈣、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單獨負擔房租9,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存款收執聯在卷可 稽(見本案卷一第167至170頁、第237頁)。本院考量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 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68,34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子女扶養費12,941元、母親扶養費1,863元,剩餘40,59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757,019元(調卷第34至38頁、第40頁、第42頁、第49頁、本案卷一第257至267頁,包括:合作金庫銀行2,050,392元、國泰世華銀行147,680元、陽信銀行408,446元、遠東銀行751,480元、玉山銀行259,252元、甲○銀行254,936元、台新銀行1,022,895元、大 眾銀行324,811元、中國信託銀行288,487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8,640元,另聲請人尚有擔任鍾OO、董OO於 台灣銀行、高雄銀行學貸保證人之未負保證責任保證債務未列入),扣除當鴻公司出資額1,000,000元後,以聲請人每 月所餘40,599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 5,757,019-1,000,000)÷40,599÷12≒10】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