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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
    沈建興

  • 原告
    黃煇雄即黃育蒼即黃照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45號聲 請 人 黃煇雄即黃育蒼即黃照明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煇雄即黃育蒼即黃照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0號卷(下稱調卷)第2至3頁、第8至16頁、第18至19頁、第21頁、本案卷第1頁、第15至17頁、第23頁、第41至43頁、第48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稅後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於皇家鞄鞋洗修店任職 ,每月薪資為15,000元,如請假未上班,即每日扣薪500元 ,除薪資外,每月並領有身障補助4,872元等情,此有上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11至16頁、本案卷第36頁、第48頁)。又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雖記載聲請人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保險契約,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前揭保險公司函詢,均覆以並無投保記錄等情,亦有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函、安聯人壽公司函在卷可考(見卷第38頁、第49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7,562元(計算式:15,000+4,872=19,872)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 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2,500元 等情。經查,聲請人母親林麗係29年生,於103年至104年度稅後所得各為54元、22元,名下有2007年出廠車輛1部,每 月現領有4,872元身障補助,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屏東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9頁、第11至14頁、第37頁、第72頁),客觀 上堪認其母親需受聲請人扶養。另聲請人復主張其姐黃馨儀即黃誼汝(下稱黃誼汝)於出嫁後即未聯繫,亦無負擔母親扶養費,惟黃誼汝於103年至104年之稅後所得分別為0元、6,183元,名下無財產,於104年12月1日曾於岱輝興業有限公司投保勞保,嗣於105年4月15日退保,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證(見本案卷第58至59頁、第73至74頁),足見黃誼汝並無喪失工作能力致無力扶養母親等情事。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 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戠親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為標準 【計算式:12,941-(12,941×24.36 %)=9,78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4,872元後,再與 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 費用以1,229元【計算式:(9,789-4,872)÷4=1,229,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㈣、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單獨負擔房租3,000元,並提出房租給付證明在卷可稽(見本 案卷第48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9,87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扶養費1,229元,僅餘5,702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8,337,190元(調卷第39至45頁、第47至61頁、第63 至70頁、第72至74頁、第76至87頁、第88頁至93頁、第97頁、第100頁、第102至104頁,包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87,348元、第一商業銀行156,34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719,75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754,657元、新光商業銀行357,389元、玉山商業銀行1,305,052元、凱基商業銀行253,80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417,71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22,47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383元、聖文森曜誠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43,645元、立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984,743元、國泰人壽430,87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702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2年(計算式:8,337,190÷5,702÷12≒12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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