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89號聲 請 人 侯志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侯志穎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9 月起,分100 期,利率3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7,373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嗣於105年9月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無 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530號卷(下稱調卷)卷第3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5頁、本案卷第21頁、第49頁、第82頁】,並有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解筆錄、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所附收入證明切結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等在卷可考(見調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案卷第58頁至第67頁、第80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承上,聲請人於95年9月協商成立後,繳納43期即未繳款, 最大債權銀行於99年5月10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58頁至第 67頁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而聲請人毀諾時當年度之所得為0元,亦未於任何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調卷第15頁、本案卷第80頁、第82頁),無力繳納每期17,373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應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聲請人現於派遣公司打零工,每月收入約為12,000元,103 年至104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土地1筆,現值約160,286元,勞工保險業於91年10月30日退保,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案卷第82頁)。又聲請人雖稱名下所有土地前於100年12月19日已售予邱仙 蔭,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土地既登記所有 權人為聲請人,即推定聲請人為合法之權利人。另查聲請人曾任才丰通信行、立大企業行、子誠企業行之負責人,並曾任佳憶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惟才丰通信行、立大企業行、子誠企業行最近異動日期分別為91年11月1日、92年4月25日、95年11月30日,現況均為歇業,佳億有限公司最近異動日期為88年11月23日,現況為解散等情,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3頁至第86頁)。又聲請人雖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契約,惟傷害保險並無解約金等情,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華南產物(106)華產健 字第1號函暨所附聲請人保險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 頁、第75頁至第79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每月收入12,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再查,聲請人自陳扶養住在安養院之母親(為29年生,見本案卷第56頁戶籍謄本),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按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母親侯鄭春美名下無財產,102年度至104年度均無所得,前於84年10月領取92,400元勞保老年給付,現每月領有3,628元敬老津貼等情,有調解筆錄、侯鄭春美存摺 影本、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動部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2頁至第46頁)。由上述聲請人母親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以其住居高雄市84至86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5,000元、5,400元、6000元,其勞保給付92,400元僅可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至86年3月,故本院認聲請 人之母親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 詳如後述)為標準,扣除每月領取之敬老津貼3,628元後, 再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是以聲請人每月應負擔 之扶養費用以2,054元【計算式:(9,789-3,628)÷3=2, 05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承現居住所房租係由其配偶繳納等情,此有調解筆錄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47頁至第48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 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 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個人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為10,000元(見調卷第48頁),低於上開金額,尚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2,000元,扣除扶養費及必要生活費10,000元後,剩餘2,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 總額為594,731元(調卷第30頁、第33頁頁第44頁、第49頁 ,包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481元、凱基商業銀行104,118元、台新銀行339,00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47,127元),扣除聲請人名下土地價值共計160,286元後,債務總額 為434,44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 18.1年期間【計算式:(594,731-160,286)÷2,000÷12 =18.1】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