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08號聲 請 人 潘冠羽即潘琦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冠羽即潘琦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新光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4年4月起,分180期,利率3%,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820元。然因失業無收入,無力負擔協商金額, 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司消債核字第2449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參【見105年度消 債更字第497號卷(下稱更卷)第3至4頁、第6頁、第31至34頁、第41至45頁、第50至52頁、第58至59頁、第61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承上,聲請人於104年3月25日協商成立後,繳納至105年8月後即未繳款(見本案卷第43至48頁新光銀行陳報狀),而聲請人毀諾時已失業無收入,且勞工保險亦於105年8月30日退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更卷第45頁),無力繳納每期3,82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 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應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㈢、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分別為171,890元、235,686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4,324元、19,641元,名下無財產,另有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12,456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0,846元;又聲請人於105年8月30日失業後即無業迄今,而其於105年1月起至同年8月於十方法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十方法界公司)之月投保薪資為20,008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無財產切結書、遠雄人壽陳報狀、富邦人壽陳報狀等在卷可證(見更卷第45頁、第50至52頁、本案卷第第6至19頁、第23頁、第50頁)。在無其他收入證 明情況下,衡酌聲請人103年及104年度所得收入,且其未喪失工作能力等情,以其前於十方法界公司就職時每月投保薪資20,008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含租金、交通及餐費共計約13,125元(見更卷第4頁) ,而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2,941元。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逾越前開標準之部分則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941元後,每月餘7,067元(計算式:20,008-12,941=7,06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03,684元(本 案卷第43至48頁,包括:新光銀行即誠泰銀行1,008,828元 ,其中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未陳報債權),扣除遠雄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計23,30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103,684-23,302)÷7 ,067÷12=24.5】,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又查無聲 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