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譚德周
- 原告李蕙英、王宏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聲 請 人 李蕙英 代 理 人 王宏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人如非屬本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無論其所負債務是否係基於營業活動而生,法院皆應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第4 項)。而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其中所謂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營業活動,則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 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0,000 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第3 項)。又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復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依本條例聲請前置調解(見司消債調卷第1 頁),嗣於104 年12月14日調解不成立當場聲請更生(見司消債調卷第43頁),後又於105 年1 月21日具狀變更為聲請清算(見消債更卷第50頁)。而聲請人登記為亨利達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亨利達公司)之負責人,亨利達公司於100 年12月29日設立,100 年度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101 年度、102 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21,657,535元、3,643,322 元,102 年9 月以後則未申報營業稅,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1 月18日函附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33至49頁)。準此以觀,不論以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或是聲請更生、聲請清算之時點為計算基準,亨利達公司於聲請人聲請前5 年內之平每月營業額顯已超過200,000 元,聲請人不符本條例第2 條所稱「消費者」之定義,尚不得依本條例相關制度清理其債務。至於聲請人雖稱其非亨利達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願意登記為亨利達公司負責人,縱使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開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公司之營業額定之(參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究專輯第22頁研討意見)。聲請人與本條例第2 條所定「消費者」之聲請要件未合,且屬無從補正,應駁回其聲請。至於聲請人日後得否再行提出聲請,則屬另事,不能一概而論,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梁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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