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柯盛益
- 原告蘇美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聲 請 人 蘇美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106,45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4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12,796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上,惟聲請人於97年間失業,頓失收入來源,故不得已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3,106,457元,而於95年4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每月應償還12,796 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惟於97年9 月間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陳述意見狀、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8 頁、第19至24頁、第64頁、本院卷第66至82頁】,堪認屬實。聲請人於95年協商時,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每月薪資僅18,5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另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司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聲請人自94年1 月4日至97年6月30日止,勞保投保單位為台灣羽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惟自97年7月1日起即停止投保至100 年3月7日,則聲請人主張其97年毀諾時因失業而無法繼續按協商方案清償等情,應屬可信,且本院參酌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9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991元,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作為支出之基準,在聲請人每月收入僅18,500元之情形下,每月僅餘7,509元(計算式:18,500-10,991=7,509),顯無法負擔每月償還12,796元,堪認是聲請人協商之收入,不足以支付協商款等情,亦屬可採。則聲請人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方於97年9 月間毀諾,即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㈡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順安楓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約20,008元,而勞保投保薪資為20,100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至103年度所得資料均為0 元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補正狀、收入切結書附卷可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3至15頁、第18頁、本院卷第91頁、第117至118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102、103年度無任何所得,是本院認應暫以其收入切結書每月薪資20,00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與前配偶共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扶養費各3,500元(見本院卷第8頁);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子女朱○豐、朱○君分別為88年、89年生,名下無財產,102年、103年皆無任何所得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6至8頁、第15頁、第43至50頁),則堪認其2 名子女均尚未成年而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為9,444 元(計算式:9,444×2÷2=9,444),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 擔7,000 元,低於本院計算基準,應認為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稱現與2 名子女及前配偶賃屋而居,每月負擔租金為3,500 元,有聲請人所呈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租金繳納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95頁),以聲請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且租金支出以4 人家庭計算,亦屬合理,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所主張房租費用之主張,核與居住所需之必要支出相若,尚稱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0,00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可能之必要生活費用9,444 元、子女扶養費7,000元及房租3,500元後,僅餘64元【計算式:20,008-(9,444+7,000元+3,500 元)=64元】,顯無法負擔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3,106,457 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5 年5 月17日下午4 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謝群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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