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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
    柯盛益

  • 原告
    薛孋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聲 請 人 薛孋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薛孋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薛孋蓉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347,36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1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同年3月17日調解不成 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5,347,369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611,240元),前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5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由本院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58號事件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5年3月1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58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6至8頁、第18至20頁、第50頁、第59頁、第71至73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吉的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為13,430元,惟據其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聲請人自105 年2月至5月總收入為67,146元,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16,787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0,100元,名下無財產,102年 度及103年度皆無申報所得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補正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60至61頁、消債調卷第12至16頁、第61頁)。另查聲請人及其子薛○安現每月領有單親補助2,384元、身障補助3,628元等,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4月18日高市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如以其平均每月收入16,787元,加計單親補助2,384元、身障補助 3,628元共22,79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1子,自陳每月支出扶養 費7,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子薛○安,為98年2月生,且係非婚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另名下無財產,103年度 所得為來自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之15,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見消債調卷第29至31頁),堪認有受聲請人單獨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詳如後述)為標準,是聲請人每月主張支出扶養費7,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自陳現子賃屋而居,每月租金6,500元等情 ,有租賃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以聲請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所主張2人家庭之房租費 用6,500元,顯低居住所需之必要支出,自屬合理,惟於計 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 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 12,485×24.36%)=9,444】,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 22,944元【9,444(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7,000(扶養費用)+6,500(房租)=22,944】,惟聲請人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僅主張共22,200元之必要支出,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22,79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200元後,每月僅餘599元,顯已無法清償目前負 債總額5,347,369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5年6月3日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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