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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聲請人
吳鋒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吳鋒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9 號裁定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確定,惟伊於民國103年7月遭原工作單位免職,曾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然延長1年6個月後至今,亦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遭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其於金華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爰依本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4 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9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9號裁定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後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8號、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104 年12月起方繼續履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對無訛,應堪採認;聲請人未依更生方案履行,經新光銀行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4452號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等情,亦有上開執行命令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而聲請人依首開規定聲請裁定開始清算,核無不合,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74條第2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3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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