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9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

聲請人
鍾欣樺
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鍾欣樺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欣樺前向金融機構、民間債權人辦理保證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7,707,25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4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12,107,257元,另亦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麥慧淑、鍾泰富各600,000元、5,000,000元,前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5年4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7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4至6頁、第14至16頁、第56至58頁、第72頁、第78頁】,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執字第63339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統一佳佳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專員,自陳每月薪資51,929元,依所提薪資明細,其105年1月至4月之薪資共218,05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54,513元,名下僅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57,812元之財產,103年度、10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55,631元、675,076元,104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56,256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3,9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6日(105)南壽保單字第C0861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8至12頁、第17至19頁、第27頁、本院卷第28頁、第37至46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且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之平均所得56,25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每月扶養費用各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鍾立指為42年生,患有癌症,名下僅各為84年、78年出廠之2輛汽車,103年度、10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1,112元、1,135元;母邱色真為45年生,名下有87年、80年、83年、79年出廠之4輛汽車,103年度、10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468元、68,440元,核104年平均每月所得為5,703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3頁、第52至56頁、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58頁),是父母名下汽車皆無殘值,堪認父鍾立指有受聲請人及其他3名兄弟姊妹扶養之必要,母邱色真則於收入5,703元不足必要支出部分,有受聲請人及其他3名兄弟姊妹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為標準,惟因父母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故於計算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計算基準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為度,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296元【計算式:(9,444-5,703+9,444)÷4=3,296】,而聲請人主張扶養費支出10,000元,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稱現與父親同住,每半年應繳納基地補償金34,297元予高雄市政府,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供參(見消債調卷第46頁),惟每半年34,297元之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每月5,716元之租金,審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已含居住費用在內,自應以12,485元列計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方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56,25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及扶養費3,296元後僅餘40,47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707,257元,扣除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57,812元,債務餘額為17,649,44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已於105年7月22日下午4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