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聲 請 人 鍾立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立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卷(下稱前卷)第12頁至第14頁】、債權人清冊(前卷第17頁)、戶籍謄本(前卷第1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5 頁、第16頁、本案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卷第89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前卷第6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前卷第6頁至第8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為538,966 元、294,342 元,平均每月44,914元、24,529元(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2 車,另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5,031元;又聲請人原任職於盈豐建設有限公司,因該公司業務緊縮而非自願性離職,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據其所提出收入切結書,平均每月收入約21,66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離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證(前卷第5 頁、第16頁、第21頁、本案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1,66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子女鍾○恩、鍾○峰(分別為85年、94年生,參前卷第19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各約4,000 元,配偶沈佳雯未有無法負擔之情事。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本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 7,083 】,鍾○恩雖本年度10月將滿20歲,惟因仍就讀於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應有受扶養必要,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應以7,083 元【計算式:7,083 ×2 ÷2 =7, 083】為計算基準。 ㈣聲請人復主張目前租賃每月房租8,000 元(參前卷第80頁至第84頁房屋租賃契約),與配偶沈佳雯各分擔4,000 元,茲考量聲請人與受扶養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大約佔24.3%之比例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3,034 元【計算式:12,485×24.3%=3,034 】,以聲 請人租賃房屋4 人計算,每人房租費用為2,000 元,高於最低房屋費用,應認已樽節支出,則聲請人每月未包括房租費用之個人必要支出以9,451 元【計算式:12,485-3,034 =9,451 】計算,另房租費用則以4,000 元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21,660元,扣除必要支出尚餘1,126 元【計算式:21,660-9,451 -7,083 -4,000 =1,126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900,370 元(參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9 號卷第19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126 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5年【計算式:(900,370 -25,031)÷1,126 ÷12= 6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