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沈建興

  • 當事人
    楊世全即楊季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湯景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侯名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楊晉易楊智郁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聲 請 人 楊世全即楊季翰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湯景富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侯名行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債 權 人 楊晉易 債 權 人 楊智郁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世全即楊季翰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7日依本條例聲 請清算,本院於105年4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開始執行清算程序,茲因無財產可資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院乃於105年7月27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㈠本條例第133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⑴關於聲請人於104年11月17日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①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陳述在104年4月起在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60000元,在失業期間家人每月資助10000元,觀之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 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服務生領班,經該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104年4月19日至4月30日 應發薪資30764元,104年5月薪資73430元,104年6月薪資73430元,104年7月薪資71430元,104年8月薪資73430元,104年9月薪資73430元,104年10月薪資71430元,104年11月薪 資71430元,有年終獎金307908元,有給休假60921元,有該公司105年11月4日人字第1050001335號函一份附卷可參,觀之債務人104年所得542909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之總可處分所得約為102年11月16日至104年4月18日,共約17個月,有170000元,另自104年4月19日起至104年11月16日止之薪資收入與獎金,為871888元(30764元+73430元+73430元+71430元+73430元+73430元+71430元+(71430元÷2)+307 908元+60921元)。合計約為0000000元(170000+871888 元)。 ②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 年至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則其於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開銷統計約為292500元(計算式:11,890×12×+12485×12=292500)。 ③聲請人之扶養費支出部分: 聲請人自陳需負擔母親劉秀美之扶養費。經查劉秀美係33年生,於102年至103年所得為7元、0元,名下無財產【10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523號卷(下稱調卷)第19頁戶籍謄本、本 案卷第79頁至第82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有兄弟姊妹共三人,需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則應平均分擔(參本案卷第84頁家族系統表)。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又其母親已領有年金每月7200元,又關於扶養必要支出之數額,本院審酌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意旨參 照)。亦即財政部所公告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除之額度,屬租稅優惠之性質,具有稅賦政策之考量,與計算生活必要開銷之考慮基準未必相當。另審酌上述受扶養親屬之年齡、身分所需要之扶養狀況,認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扶 養開銷之計算基礎,應能符合實際狀況,又聲請人之母每月領取年金7200元,其與兄弟姐妹共三人,共同分擔扶養費,其於聲請前二年所負擔扶養之必要費用計約39900元【計算 式:(11,890-7200÷3×12=18760元)+(12485-7200 ÷3×12=21140)】 ④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0000000元, 扣除自己必要支出292500元,與扶養費用39900元,尚有餘 額709488元(計算式:0000000元-292500-39900=709488元)。 ⑤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普通債權人未分配金額。 ⑥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 生活,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該餘額,至為明確。 ⑵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依本院於105年4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現在仍於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依該公司之薪資資料,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105年9月為77646元 ,10為71430元,則扣除高雄市105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2,485元,及扶養費1762元,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 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梁竫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