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聲 請 人 潘政德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政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嗣後變更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21 號裁定自104 年8 月1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5 年2 月1 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條例第133 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查詢資料,聲請人於102 年度在財團法人高雄市關懷身心障礙者就業協進會、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領得薪資共新臺幣(下同)115,860 元,於103 年度在財團法人高雄市關懷身心障礙者就業協進會、銘宇興業有限公司領得薪資共20,304元,目前無任職投保資料。聲請人稱其目前因病無業,近年慈善機構、廟宇等有時會發給救助品,又其先前曾擔任清潔工3 、4 年,每月有2,000 元收入,做到103 年間某月(詳細時間不記得)停止(見105 年4 月12日調查筆錄)。另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3 月31日函,聲請人為97、99、101 至104 年度租金補貼戶,101 至103 年度租金補貼自102 年2 月至105 年1 月按月核撥36期,每4,000 元,104 年度租金補貼自105 年2 月起每月核撥3,200 元。復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4 月1 日函覆關於聲請人自102 年起領取補助情形,聲請人於102 年1 月迄今均列為第四類低收入戶,家戶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 元,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700 元(105 年調整為4,872 元)。本件債權人並未舉證聲請人另有其他固定收入,則以上述收入水準,扣除日常生活必要開銷後(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485元),難認尚有餘額,不符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二)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部分: 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債權人並未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何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且達相當之程度,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尚不構成本條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具體,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