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聲 請 人 蘇秀月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3,397,819元(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63號債權表所載),曾於104年7 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經玉山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拒絕協商,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乃於104年9月2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民事裁定准自104年12月2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3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向本院聲請清算時,陳報其現任職於於佐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茂公司),並據聲請人提出104 年3月至9月之薪資單平均每月收入為24,970元,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平均年收入分別為95,862元、66,700元,每月分別為7,989元、5,558元,名下有一車,1995年出廠,勞工保險亦投保於佐茂公司,投保薪資為20,008元,又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3,500元,故每月收入共28,470 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聲請卷宗《下稱消債清卷》內第6頁至第8 頁、第25頁至26頁、第22頁、第23頁、第87頁至90頁、第57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單以證明其現收入之狀況,則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自應以上開薪資證明書與每月領取之補助上所示聲請人每月可能之收入為28,47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育有2 名子女,分別為86年間出生未成年子女蘇○蓁、93年間出生未成年子女蔡○恩,自陳各負擔扶養費用4,500元,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蘇○蓁部分為22,254元、30,632元;蔡○恩部分均為0元,二人名下均無財產,另蔡○恩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100 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東縣政府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卷內第8 頁、第39頁至40頁、第80頁至82頁、第125頁至126頁、第123 頁所載)。是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無財產雖有工作之所得惟尚不能維持生計,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至蘇○蓁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及能力,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因與聲請人同租屋而住,是其每月之生活費用,即應以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標準,扣除其中所包含居住費用之比例,即以每月9,444 元為扶養之額度【計算式:12,485-(12,485×24.36%)= 9,444 元,4捨5入】;而與 前配偶共同扶養,扣除102年、103年平均收入2,204 元,應以負擔3,620 元為基準【(9,444-2,204)÷2=3,620】; 又蔡○恩部分,住於台東縣(見卷第40頁),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標準,扣除領取之補助2,100元,與前配偶共同分擔,應已負擔4,385元為基準【(10,869-2,100)÷2=4,385 】,皆低於聲請人自陳扶養費 用各4,500元,故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8,005元為妥適(計算式:3,620+4,385=8,005 )。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雖聲請人自承現賃屋而居,每月租金12,900元、生活費用9,800 元云云,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證(見卷第75頁、第37頁至38頁),本院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聲請人與女蘇○蓁同住房租數額應以4,562元為基準【計算式:12,485×24.36%×(1 +1÷2)=4,562,四捨五入】,故租屋費用應以4,562元為 妥適,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 =9,444】。故依聲請人每月收入28,47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444 元、租屋費用4,562元、子女扶養費共8,005元,每月即尚有餘額6,459元【計算式:28,470-9,444-4,562 -8,005=6,459】。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聲請清簡時陳報其現任職於佐茂公司,其104 年度之薪資收入加計身心障礙補助3,500元,故每月平均收入為28,470 元,已如上所述。另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9,444元,租屋費用4,562元、子女扶養費共8,005 元等情,亦如上所述。復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來院陳稱自105 年6月8日因潰瘍性結腸炎開刀後即已無工作收入,惟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工作收入及支出與聲請清算時均約略相同等語(見本院105年7月6日調查筆錄所載)。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即仍有餘額155,016 元(計算式:《28,470-9,444-4,562-8,005》×12×2 =155,016 元)。惟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暨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事。另聲請人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到庭表示不同意免責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105 年7月6日調查筆錄所載)。是聲請人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故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經本院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不免責後,其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於繼續清償達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