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聲 請 人 鍾秉霖即鍾守華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鍾秉霖即鍾守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房屋、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4,228,467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660,239 元),因不能清償債務,曾於95年9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120 期,並於每月10日以20,86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96年7 月間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調解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95年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安泰銀行陳報狀、本院102年司執字第26248號分配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卷第5至第6頁、第38至第94頁、第110 至第111 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63至64頁、第132至133頁、第131至138頁、第139至142頁)。而聲請人主張96年度毀諾當時係因遭公司解雇頓失收入之情,本院審酌安泰銀行提供聲請人95年協商時所提出收入切結書,當時任職公司為宇紘彩色印刷公司,每月收入為22,000元,聲請人之勞工保險95年5月15日至95年9月20日係以上開宇紘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紘公司)為投保單位,其後95年9 月11日至95年9 月25日則係以榮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田公司)為投保單位,並於95年9月25日退保後至97年2月12日止均無投保資料等情,此有安泰銀行陳報狀、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查(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卷《下稱消債清卷》內第131至138頁、第134至135頁、第72至73頁),佐以聲請人95年向安泰銀行申請協商時自陳收入來源為宇紘彩色印刷公司,與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相符,且其後僅短暫投保榮田公司,並於95年9月25日退保後直至97年2月13日間均無投保情形,是聲請人所主張其於96年間係因遭公司解雇,頓失收入之情,自非全然不可採信,而聲請人毀諾之原因既係導因於解雇而無收入來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嗣於104 年3 月16日聲請本院依消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調解不成立,爰當庭聲請進行清算,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准自104年7月10日16時起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701,999 元(含不動產拍定款1,600,532 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01,467元,詳本院104年11月12日公告之10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所載)。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自103 年12月起於郵省道有限公司(下稱郵省公司)擔任兼職工作,據其提供103年至104年5月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6,603元、3,225元、2,636元、9,156元、8,956元、16,066元,換算平均每月為9,328 元,另其有南區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區機電公司)給付其證照年費4,000 元,折算平均每月333元,另由其同母異父之兄藍手澎每月提供10,000 元予其代為照顧母親鍾洪美斗之費用,名下有2 筆不動產,業經本院以102年司執字第26248號拍定,拍定價格為1,688,899元,101年度及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583元、667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1,100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必要支出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補正狀、郵省道公司函、薪資單、103 年度扣繳憑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卷內第7至第9頁、本院卷第68至第第70頁、第80至第82頁、第72至第73頁、第40至第44頁、第13至第14頁、第75頁、第76頁)。復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因有脊椎疾病問題,收入有減少,自104 年8月9日起就無法工作,每月減少郵省道兼差工作收入9,328 元,其餘支出扶養無變化等語在卷(詳本院105年2月2 日調查筆錄所載)。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第三人郵省道公司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文件,復參以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所示,聲請人確係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等情,有上開郵省道公司函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聲請人上開所為每月收入數額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自應暫以聲請人證照年費平均每月收入333元及藍手澎每月提供10,000元後,以10,333元( 計算式:333 +10,000=10,333),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部分,聲請人於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係主張其須須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為2,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鍾洪美斗(配偶已歿)為32年生,育4 名子女(包含藍手澎),名下有3 筆不動產,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財產價值約有903,820元,102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查無勞工資料,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200元,尚有端午代金3,000元及重陽節禮金1,400元,折算每月為367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補正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消債清卷第68至第70頁、第180頁、第185頁、第183至第184頁、第188頁、第152至第153頁、第149至第154頁、第117至第119頁、第176頁),另由上述聲請人母親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以其母親名下雖有不動產,惟該不動產價值不高變賣不易,且該不動產係供其一家居住所需,此有戶籍謄本、補正狀及財產清單可供比對,則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即非不能採信。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聲請人母親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9,444 元為度,扣除聲請人之母每月可領取老人年金及其他禮金平均收入367 元,再與其兄弟姊妹等3 人共同分擔後(其中不包含藍手澎,詳如前述),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為504元【(9,444-7,200-367)÷3=504】,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2,000 元(包含藍手澎提供代為照顧母親之費用內),已高於前開金額,故仍應以扶養費為504 元計算,較為合理。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其現住居於母親所有房地,無租金支出,此有必要支出明細及補正狀在卷可查(見消債清卷第68至第70頁、第149頁至第150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 9,444,元以下4 捨5入】。又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約7,315元(見消清卷第68至第70頁),此金額尚低於前開數額,尚屬合理。故依聲請人每月10,33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315元及母親扶養費504元後,每月即尚有餘額2,514元【 計算式:10,333-7,315-504)=2,514】。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因聲請人係於104年3月16日聲請院為前置調解,於104年4月17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調解不成立後,即當庭聲請清算,有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即應可約略計算自102年4月17日至104年4月17日,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自104 年8月9日起就無法工作,每月減少郵省道兼差工作收入9,328 元,其餘支出扶養無變化等語在卷(詳本院105 年2月2日調查筆錄所載)。惟於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係應計算自102年4月17日至104年4月17日止之期間,已如上述。是仍無法減列聲請人自104 年8月9日減少收入郵省道兼差工作收入9,328 元部分,故仍應依聲請人薪資單每月平均收入9,328 元(郵省道兼差工作收入),加計其證照年費平均每月收入333元及藍手澎每月提供10,000元後,以19,661 元(9,328+333+10,000=19,661),作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金額。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315 元)及母親扶養費(504元)後,即仍尚有餘額284,208元(計算式:《19,661-7,315-504》×12×2=284,208元)。 ⒊依上說明,聲請人於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其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315 元)及母親扶養費(504元)後,雖尚有餘額284,208元,惟因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既已共計獲分配1,701,999 元(含不動產拍定款1,600,532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01,4 67 元),均詳如前述,已高於上述餘額,則聲請人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之情形下,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