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2號
- 聲請人
- 大徵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涂榮徵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自民國83年6月17日核准設立迄今,經營多年,惟近年業務競爭激烈,景氣低迷,伊財務狀況逐漸惡化,遂於103 年4 月1 日申請停業,現已進入清算程序。而依照伊向本院所申報之最近一期103 年3 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3,076 萬4,659 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以104 年11月26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報租稅債權1,973 萬7,081 元,伊之負債共計1 億5,050 萬1,740 元;再者,伊賴以清償債務之主要資產為多年前對竣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巧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1 億5,647 萬1,269 元,伊於104 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竣巧公司,因招領逾期而無法送達,伊派人前往竣巧公司所在地,發現其已無實際經營,此應收帳款債權遂因催收無著而轉列呆帳,伊無力清償上開債務,亦無可供償還之財產,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又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均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易言之,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三、聲請意旨雖稱其有上揭資產與債務等語,並提出其資產負債表、鳳山分局104 年11月26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存證信函暨招領通知等件為憑。惟查:
㈠依聲請人之公司登記事項所示,其於83年6 月17日設立登記,後於104 年10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函准解散登記,登記資本總額為5,000 萬元(分見院卷第6 頁、第43頁至第46頁),又經本院職權調閱竣巧公司之登記事項,查知竣巧公司於75年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其後,陸續於78年、81年、85年辦理增資,其資本總額於85年間為2,900 萬元,嗣因營運困難,分別於89年4 月1 日至93年3 月31日、95年4月1 日至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止各段期間,迭向經濟部、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申辦停業事宜(分見院卷第47頁至第74頁),足見聲請人與竣巧公司之資本總額均屬有限,且聲請人設立登記未及數年,竣巧公司即陷入長期停業狀態,聲請人何以得對竣巧公司享有應收帳款債權高達1 億5,647 萬1,269 元,顯非無疑,復經本院於105 年3 月9 日通知聲請人應於7 日內補正提出其與竣巧公司間之債權發生時間、原因事實及相關具體事證(見院卷第77頁),聲請人遲至今日猶未能具狀補正,是此部分聲請意旨,難以採認。
㈡聲請人固具狀陳報本件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標的為現金77,582元、銀行存款23,989元、預付款項17,813元、其他流動資產847,218 元,共計為966,602 元等語(見院卷第37頁)。然查,聲請人於98年至103 年此段期間,僅有不足百元之利息所得,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共6紙在卷為證(外放證物袋),復經本院函查,並未查得聲請人名下有何資產,有鳳山分局105 年3 月29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隨函檢附之103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而經本院通知命聲請人補正提出上開財產標的之具體事證,聲請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實難認定其有何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次查,聲請人截至105 年3 月29日止,仍積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1,975 萬1,134 元,有上開鳳山分局函文暨隨函檢附之欠稅查詢情形表1 份附卷可證(分見院卷第90頁、第93頁);又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列為財團費用,參酌一般訴訟實務及各律師公會所定律師酬金收受辦法,所定酬勞約為每件每審級5 萬元。是經加計聲請人欠稅款項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應已逾聲請人現有資產,難認聲請人之財產足敷清償財團費用與稅捐,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