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破字第 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破字第 4 號聲 請 人 王明賢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係擔任創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鑫公司)之負責人,因創鑫公司營收不佳、虧損累累,聲請人為使公司能度過經濟危機,不得已之下,只能持續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及民間債權人借貸供公司周轉,希能力圖挽救,然此舉仍無法挽回,公司無力再繼續經營下去。當初為公司所需借貸的大筆債務則均由聲請人獨自揹負,聲請人現身陷財務窘境,完全無法負擔銀行年息將近 20% 的高利 貸,以及龐大之民間債務,即使都不吃不喝,也負擔不起利息,更是一輩子都不可能還到任何本金了,債務不減反增,實悽慘不已,故請求依法清理其債務。聲請人現今總負債約為新臺幣(下同) 12,074,978 元(下稱系爭債務),系爭債務已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總資產,聲請人實無力清償,爰依破產法第 1 條及第 57 條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 57 條固定有明文。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 97 條、第 148 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 86 年台抗字第 479號、91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有無實益,茲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目前債務情形:查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達12,074,978 元乙情(詳如附表一所示 ),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並有債權人清冊所示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函覆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110頁),應認真實。 (二)聲請人現存之資產部分:查聲請人除擁有現金420,000元 及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920股外(詳如附表 二所示),其名下再無其他動產或不動產,有財產狀況說明書、支票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32頁),而聲請人持有三益制動科技公司1,920股(按每股面 額10元換算)之總值為19,200元,故聲請人現有資產總值為439,200元(即420,000+19,200=439,200),應堪認定 。聲請人主張負債大於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核與前開事實相符,係屬可採。 (三)按宣告破產之目的,在使債權人得藉由債務人之總財產執行,使全體債權人獲致平等之清償。惟破產程序所發生之財團費用或債務,均先於其他破產債權,由破產財團受償。準此,如債務人之資產係勉強構成破產財團,如逕予宣告破產,僅徒生財團費用或債務而已,對於債權人毫無利益可言,自不符破產制度之宗旨。本件聲請人之資產及負債情形,業如前述,其所餘資產甚少,僅有439,200元, 雖可勉強構 成破產財團,但如予宣告破產,則聲請人除須支付其本身(暫不論尚有其他受扶養權利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僅以104年7月1日起最低之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 每年至少即須支出240,096元(計算式:20,008×12=240 ,096),遑論實務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實較此一金額高出許多。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聲請人在破產期間 應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為480,192元(計算式:240,096× 2=480,192),亦遠逾聲請人現有之總資產。況如再加上聲請人本身生活必要費用,按申報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85,000元為計算標準後,益見以聲請人目前之資產總額,根本無法負擔上述財團費用。綜上,聲請人之財產於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旨趣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互以觀,聲請人聲 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 5 條、民事訴 訟法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附表一:債權人清冊 ┌────────────────────────┐ │金融機構 │ ├──┬───────┬──────┬──────┤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性質 │聲請人陳報之│ │ │ │ │債權金額(新│ │ │ │ │台幣) │ ├──┼───────┼──────┼──────┤ │1 │花旗(台灣)銀行│信用卡 │ 20,371元 │ │ │ │ │ │ ├──┼───────┼──────┼──────┤ │2 │澳盛銀行有限公│信用卡 │ 171,869元│ │ │司 │ │ │ ├──┼───────┼──────┼──────┤ │3 │渣打國際商銀合│信用貸款 │ 957,000 元│ │ │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4 │大眾商業銀行股│信用卡 │ 86,370 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信用貸款 │ 225,000 元│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6 │美國運通信用卡│信用卡 │ 60,368 元│ ├──┴───────┴──────┴──────┤ │非金融機構 │ ├──┬───────┬──────┬──────┤ │7 │陳信義 │票據債權 │ 314,000 元│ ├──┼───────┼──────┼──────┤ │8 │李勝隆 │票據債權 │ 700,000 元│ ├──┼───────┼──────┼──────┤ │9 │盧子釗 │票據債權 │ 300,000 元│ ├──┼───────┼──────┼──────┤ │10 │王志龍 │票據債權 │ 315,000 元│ ├──┼───────┼──────┼──────┤ │11 │光捷系統股份有│票據債權 │ 300,000 元│ │ │限公司 │ │ │ ├──┼───────┼──────┼──────┤ │12 │蘇敏宏 │票據債權 │ 220,000 元│ ├──┼───────┼──────┼──────┤ │13 │陳勇聰 │票據債權 │1,780,000 元│ ├──┼───────┼──────┼──────┤ │14 │邱勤文 │借貸 │ 200,000 元│ ├──┼───────┼──────┼──────┤ │15 │洪宗勝 │借貸 │ 200,000 元│ ├──┼───────┼──────┼──────┤ │16 │王志偉 │借貸 │ 85,000 元 │ ├──┼───────┼──────┼──────┤ │17 │羅福枝 │票據債權 │ 500,000 元│ ├──┼───────┼──────┼──────┤ │18 │吳美蓉 │借貸 │ 100,000 元│ ├──┼───────┼──────┼──────┤ │19 │吳振宗 │借貸 │2,500,000 元│ ├──┼───────┼──────┼──────┤ │20 │陳佳雯 │借貸 │ 930,000 元│ ├──┼───────┼──────┼──────┤ │21 │張竑綱 │票據債權 │1,500,000 元│ ├──┼───────┼──────┼──────┤ │22 │許衡山 │借貸 │ 40,000 元│ ├──┼───────┼──────┼──────┤ │23 │蓋隆義 │借貸 │ 60,000 元│ ├──┼───────┼──────┼──────┤ │24 │呂執中 │票據債權 │ 510,000 元│ ├──┴───────┴──────┼──────┤ │ 合 計 │12,074,978元│ │ │ │ └─────────────────┴──────┘ ┌─────────────────────────┐ │附表二:現有資產部分 │ ├──┬─────────────┬────────┤ │編號│ 財產內容 │財產現值(新台幣│ │ │ │) │ ├──┼─────────────┼────────┤ │1 │現金新台幣 420,000 元 │420,000元 │ │ │ │ │ ├──┼─────────────┼────────┤ │2 │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1,920 股(按每股面額 10元 │ │ │ │換算)之總值為19,200 元 │19,200 元 │ ├──┴─────────────┴────────┤ │ 合 計 439,2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