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至榮企業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王永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至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至榮公司)於民國82年設立,因經營不善已虧損多年,遂於94年申請停業迄今。經盤點後至榮公司全部資產為新台幣(下同)11,223元,尚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58,253元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4,821元及美金280,192.68元。其負債已遠大於資產,已不能清償債務,有依法聲請破產之必要,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均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97條、第14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意旨可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需新台幣(下同)50,000元;而聲請人陳報其資產僅有11,223元,別無其他財產或所得,足見如開始進行破產程序,預計財團費用已逾聲請人所陳報財產中之資產,聲請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難認本件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及必要,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茹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