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破更㈠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更㈠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代 理 人 陳依伶律師 相 對 人 葉淑蘭 代 理 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相對人對於105 年8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破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破抗字第11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淑蘭破產。 選任李耿誠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召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受讓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尚欠新台幣(下同)14,592,658元及自民國89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8%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及執行費用,而相對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破產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寶華銀行對相對人有上開債權之事實,已提出本院92年度執字第23509 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破字第26號㈠卷【下稱原審㈠卷】第10至11頁),堪信為真實,其另主張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通寶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將上開債權再讓與聲請人之事實,亦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3 份為證,其中寶華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明白記載讓與者包含「借款人國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安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及其本金所衍生之權利及利益以及擔保物權等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等語(見原審㈠卷第5 頁),且觀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631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寶華銀行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內容,除記載國安公司外,並記載相對人及第三人游長木、胡高榮;其次通寶公司讓與元大公司、元大公司讓與聲請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均記載「茲將借款人國安公司00000000及其連帶保證人、客票發票人如附表1 、2 所示之債權……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等語(見原審㈠卷第68至72頁),參以聲請人前以同一債權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6312 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後併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792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亦未見相對人否認聲請人受讓取得之債權範圍,業經原審調卷查明在卷(見原審㈠卷第202 頁調卷審理單、㈡卷第4 頁起影卷審理單及影印資料),足見寶華銀行讓與通寶公司之債權範圍,並非僅限寶華銀行對國安公司之債權而已,尚包括對相對人之債權無訛,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上開債權之事實,應可認定,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受讓債權範圍不及於其本人,尚無可採。 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固有明文,即債務人如不能清償債務,債權人或債務人均可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為破產之宣告,則本件是否應依聲請人之聲請,就其債務人即相對人為破產之宣告,需判斷者即為相對人之資產可否清償其債務,經查: ㈠現已知相對人負債如下: ⒈積欠聲請人連帶債務本金14,592,658元,及自89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8% 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程序及執行費用,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本院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5至7頁、第10至11頁)。計算至106年6月30日止(共計17年),利息共21,036,776元(14,592,658× 8.48%×17=21,036,7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本 金、利息共35,629,434元(14,592,658+21,036,776=35,629,434)。 ⒉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本金2,723,719 元,及自93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有該行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該行覆函及檢附之債權憑證、逾期放款收回債權備查簿)。計算至106 年5 月10日止(共計12年),利息為4,603,085 元(2,723,719 ×13% ×13=4,603,085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為920,617 元(4,603,085 ×20% =920,617 ),合計本金、利息及違約金8,247,421 元(2,723,719 +4,603,085 +920,617 =8,247,421 )。⒊積欠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連帶債務本金5,945,683 元,及自104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另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6,753,854 元,有民事陳報狀、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3年度執字第51533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及103 年度司執字第99898 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卷可考(見原審㈠卷第214 至228 頁)。104 年6 月26日起計算至106 年6 月25日止(共計2 年),利息、違約金合計為624,297 元(5,945,683 ×8.75% ×【1 +20% 】=624,29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合 計本金、利息及違約金13,323,834元(5,945,683 +6,753,854 +624,297 =13,323,834)。 ⒋積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21,826,288元,有該公司函及檢送之債權計算書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⒌相對人名下高雄市仁武區善德段第750 、751 、829 、860 、871 、878 、880 、882 、887 、888 、925 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杜佩蓉部分(下稱系爭抵押權,見原審㈠卷第93至103 頁、第152 至153 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00 至103 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相對人辯稱該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下稱系爭抵押債務)已全數清償(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陳述意見㈡狀所載),經查: ①依證人即抵押權人杜佩容雖證稱略以:系爭抵押債務40,000,000元迄今未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調查程序筆錄),然依其另證稱略以:係伊父親借錢給相對人,僅係以伊名義設定抵押權,伊父親已過世,伊不知款項如何交付,不清楚借款擔保實有無提供本票,亦不知事後是否已將本票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調查筆錄),足見抵押權人杜佩容對本件抵押借款及償還情形均非清楚,自不得以其所證,逕認系爭抵押債務尚未清償。 ②依證人即杜佩容之母杜詹玉娟證稱略以:系爭抵押債務主要由伊先生杜明鴻處理,到底借多少錢伊不清楚,應該是有還款,但還多少不清楚,不知道相對人是否有將「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室」房地移轉登記與伊兒子杜俊毅以清償所欠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至146 頁調查程序筆錄),證人杜詹玉娟雖因年紀較長,部分經手事情已記不清楚,但其已確認相對人於陳述意見㈡狀檢附之附件4 轉帳傳票與支票中「杜詹玉娟」之名字為其所簽收,且與證人提出之註記資料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0 頁),是堪認相對人確曾償還杜佩蓉家族債務,但因如後所述,相對人積欠杜佩容家族之債務,除上開抵押債務外,另含「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室」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之債務,則償還者是否屬系爭抵押債務即有未明,經核算上開經杜詹玉娟簽收之支票,或以證人杜詹玉娟為受款人之支票金額合計7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21 至137 頁轉帳傳票與支票、第146 頁調查程序筆錄】,則相對人辯稱曾償還700 萬元債務之事實,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③相對人另辯稱在清償上開700 萬元後,將「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室」房地移轉登記予杜佩容之兄即杜詹玉娟之子杜俊毅,以償還系爭抵押債務(見本院卷第114 頁陳述意見㈡狀),但相對人係於75年7 月28日取得「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室」房地,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 頁),並於86年12月29日將該房地設定抵押權供大榮化工廠有限公司供擔保(下稱大榮公司,依證人杜詹玉娟所證,大榮公司前為其先生杜明鴻所開設,見本院卷第144 頁調查程序筆錄),88年10月20日出賣予杜姓人員,上開大榮公司之抵押權於102 年7 月15日因清償而塗銷,此有異動索引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9 至200 頁),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間在88年4 月16日(見原審㈠卷第152 至153 頁土地登記謄本),約半年後之88年10月20日,「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室」房地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杜姓人員所有,該時間尚在相對人辯稱先償還700 萬元之約95至97年間之前,則自無可能如相對人所辯,在清償上開700 萬元後,另將「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室」房地移轉登記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全部債務,該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④相對人雖另辯稱「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室」房地設定供大榮公司擔保抵押權,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之申請文件中,包含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其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6,600 萬元,收件字號86年新專字第00000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086 新證字第012295號,今清償已無任何擔保債務存在」,該所謂「已無任何擔保債務存在」可能包含系爭抵押債務(見本院卷第237 頁陳述意見㈢狀,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27 頁),但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所記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即指上開「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室」房地所設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此有該證明書附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233 頁),是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所記載之「已無任何擔保債務存在」,當指上開「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室」房地所設定予大榮公司之抵押債權已全數清償,如該部分清償包含系爭抵押債務之清償,斷無未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一併塗銷之理,是所辯顯與事理相違,不足採信(其另辯稱有必要就清償範圍等向大榮公司予以函詢調查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37 頁陳述意見㈢狀】,顯屬無稽,本院自無依所請予以調查之必要)。 ⑤據上,本院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務,應以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40,000,000元計算,較為適當。⒍相對人並未滯欠各項國稅,亦無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有財政部國稅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函附卷可憑(見原審㈠卷第37頁、第57頁)。 ⒎綜上,現已知相對人負債合計為119,026,977 元(35,629,434+8,247,421 +13,323,834+21,826,288+40,000,000=119,026,977 )。 ㈡依相對人陳報其現有資產如下: ⒈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應有部分824/10,000及坐落其上同段第1566號、第1584號建物,相對人陳報價值為39,284,612元,已提出內政部不動產實價交易查詢資料為參考資料(見原審㈠卷第157 頁陳述意見狀),且核所陳報之計價方式尚稱合理,堪予採信。 ⒉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第995-1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1/10,000 及坐落其上同段第195 號建物,相對人陳報價值880,512 元,如上⒈所述,堪予採信。 ⒊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10,000 ,相對人陳報價值2,167 元,如上⒈所述,以105 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堪予採信。 ⒋高雄市仁武區善德段750 、751 、829 、860 、871 、878 、880 、882 、887 、888 、925 地號土地,相對人陳報其價值37,945,880元,已提出同段土地市價計算表、高雄市都市計畫地理資訊查詢資料、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為參考資料(見原審㈠卷第175 頁陳述意見狀),且核所陳報之計價方式尚稱合理,堪予採信。 ⒌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875 建號建物,相對人陳報價值為3,400,000 元,如上⒈所述,堪予採信。⒍高雄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應有部分1/2 ,相對人雖陳報價值為3,927,973 元(見原審㈠卷第166 頁),惟此建物前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792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價之價值為877,309 元,業經原審調取卷宗核閱無誤(見原審㈡卷第12頁),相對人陳報之價值,尚無可採,應認此部分建物價值為877,309 元。 ⒎綜上,相對人之資產為82,390,480元(39,284,612+880,512 +2,167 +37,945,880+3,400,000 +877,309 =82,390,480)。 四、如上所述,相對人目前有資產82,390,480元,負債119,026,977 元,負債遠多於資產,又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35,629,434元,共同債務人尚有國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安公司)、游長木,此有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0頁),相對人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8,247,421元 ,借款人為游長木,相對人僅為保證人,此有逾期放款收回債權備查簿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積欠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13,323,834元,游長木亦為連帶債務人(見原審㈠卷第219頁債權憑證), 積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21,826,288元,相對人均為主債務人,另有2位連帶保證人游長木、羅誠就,有 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3頁),積欠杜佩容之系 爭抵押債務40,000,000元,登記上之債務人雖僅相對人本人,但依證人杜詹玉娟所證,該筆債務應與國安公司有關,游長木為相對人之夫,有個人基本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9頁),然游長木、羅誠就之所得、財產均有限,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卷尾證物袋),另國安公司於106年1月1日起停業,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0頁),是債 權人可自其他共同債務人求償之機會即屬有限,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顯示,相對人雖為國安公司監察人、立偉廣告有限公司董事、固特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經理人、長杉企業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隆記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見原審㈠卷第54頁),但依上開徵信資料所示,除國安公司以外之相對人任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股東之公司,均已解散,且如上所述,國安公司亦已停業,足見相對人任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股東之公司,均已解散或停業,且相對人陳報其近年已在家頤養天年(見原審㈠卷第210頁陳報狀所載),是已 難認其可據勞力(技術)能力償還上開債務,另相對人信用卡紀錄雖良好,無遲延付款情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㈠卷第55至56頁),但依其陳報近年已由子女提供生活費之情(見原審㈠卷第211頁陳報 狀所載),足見亦係以子女所提供以支應信用卡債務,而歷經十數年,其子女並無為其償還本件債務之實際行動,則亦難依其使用信用卡紀錄良好,無遲延付款情事,推認其客觀上仍有清償上開債務之清償能力,綜上各情,本院認相對人已無力完整有效清償其上開債務,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依上開規定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李耿誠律師為原審請高雄律師公會薦舉,經徵詢確有意願擔任破產管理人(見原審㈠卷第230 頁、本院卷第245 頁電話紀錄),且依其多年執行律師業務資歷,及大學法律系研究所博士生之學識,堪認適任本件破產管理人之職務,爰予選任。 六、據上論結,依破產法第5 條、第63條、第6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