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英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智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祥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8年9 月23日起向被告訂購全統香豬油,用以生產蛋餅皮、蔥油餅、肉粽及米糕等食品,惟被告竟係以向訴外人郭烈成等不肖廠商收購地溝油、餿水油等劣質油為原料製造全統香豬油,造成伊生產之蛋餅等產品遭主管機關要求回收、銷毀,伊因此銷毀售價合計達新臺幣(下同)31萬3,167 元之庫存產品,扣除財政部統計處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中其他調理食品製造業之淨利率7%,該等產品成本應為29萬1,245 元,復遭客戶退貨金額合計15萬1,460 元,並為銷毀上開庫存、退貨支出清運費4 萬1,400 元,另伊為將使用全統香豬油之退貨運回伊處亦支出運費1,851 元,而受有損害,是被告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全統香豬油具有瑕疵而不符合債務本旨,致伊受有上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48萬5,956 元。又伊如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葉文祥業因上開生產具有瑕疵油品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有罪在案,而伊以向被告所購買之全統香豬油為原料而製造之上開產品,亦因此而遭主管機關要求回收、銷毀,是葉文祥之不法行為業已侵害伊所產生產品之所有權,且就此具有故意、過失,伊亦得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956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製造並給付予被告之全統香豬油乃經檢驗合格,而非如原告所述為加害給付,且葉文祥對於郭烈成等人所販售予伊之原料油摻有非豬油成分並不知情,就此實無故意或過失,況原告之上開產品乃係遭主管機關要求回收、銷毀,與伊無涉,另原告出售產品予客戶之價格不一,復均遠低於網站售價,應不得以其網站售價扣除同業利潤淨利率計算其因庫存銷毀所受損失,原告應舉證說明其庫存產品遭銷毀所受之真正損害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8年9 月23日起向被告訂購全統香豬油,用以生產蛋餅皮、蔥油餅、肉粽及米糕。 ㈡原告因使用向被告訂購之全統香豬油製造蛋餅皮、蔥油餅、肉粽及米糕,而經臺中市政府命將前述產品回收、銷燬,其中銷燬之存貨計為原味蛋餅皮46包(每包30片)、手工蛋餅皮769 包(每包50片)、香蔥蛋餅皮76包(每包30片)、香Q 蛋餅皮118 包(每包50片)、蔥油餅176 包(每包10片)、肉粽826 包(每包10粒)又443 粒、筒仔米糕62箱(每箱16個,與前述產品合稱系爭庫存產品);經客戶退貨(下稱系爭退貨)扣款金額則為15萬1,460 元。又因清運上開產品而支出清運費4 萬1,400 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得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㈡如否,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債務人負有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其範圍兼及瑕疵給付所生損害及加害給付所生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被告固抗辯伊並未向不肖業者收購餿水油等製造全統香豬油,所交付予原告者均為檢驗合格之全統香豬油,並非加害給付云云。惟: ⒈被告曾於103 年2 月25日至同年8 月25日間向郭烈成及其員工即訴外人施閔毓購入原料油合計24萬2,970 公斤,於103 年3 月3 日至同年8 月6 日間向永成油脂有限公司、永成物料有限公司(下合稱永成公司)購入原料油合計26萬1,830 公斤,有銷貨單、過磅單、傳票、請款單、驗收單附於刑事卷宗可按(見臺灣高雄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影卷〈下稱刑事院卷〉㈥第2 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 頁),自堪認定。 ⒉原告於103 年3 月27日、同年7 月4 日、25日向被告購買全統香豬油15公斤(鐵)共121 桶,且該等產品均摻有郭烈成之原料油等節,業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葉文祥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不爭執(見刑事院卷㈠第27頁、第271 頁),以葉文祥為被告之負責人,對於被告出售予顧客之產品原料為何應知悉甚詳,且葉文祥於該刑事案件中業經檢方追訴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嫌,系爭刑案又為引起舉國恐慌之食安事件而廣經媒體報導,葉文祥於起訴時應已知悉郭烈成所提供之原料油甚有問題,若被告出售予原告之全統香豬油並未摻有郭烈成之問題原料油,應無就此不爭執之情,並參諸上開被告向郭烈成、永成公司購買原料油之時間,對照原告購油時間,應足認原告於上開時間向被告購買全統香豬油應確以摻有郭烈成、永成公司之原料油製成無訛。 ⒊郭烈成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供承其將飼料用之牛、雞、魚、羊、豬油販賣予強冠公司等語(見刑事院卷㈠第365 頁);施閔毓則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供承郭烈成與其並未親自從豬隻中榨油,而係向他人收集回鍋油、餿水油、飼料用油及其他動物油混摻轉售,郭烈成工廠中收集之油品係以酸價決定存放之油槽,而非以油品種類或出售對象區分,油品於出售時才依郭烈成之指示調配等語(見刑事院卷㈤第37頁反面至38頁),並於同案具結證稱其係按酸價高低,而非油品種類存放油品,混油之目的在於降低酸價,以及避免油品硬掉等語(見刑事院卷㈧第262 頁);訴外人即永成公司負責人蔡鎮洲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結證其所經營之永成公司係在買賣飼料用油,並未經營食用油品,被告向永成公司購買者亦為飼料用油等語(見刑事院卷㈥地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以郭烈成、施閔毓於系爭刑案中面臨刑事追訴處罰,若非其等上開所述係屬實情,應無故意為上開不利於己供述之可能,再佐諸永成公司出售予被告之銷貨單上均載明為飼料油,有該等銷貨單附於系爭刑案卷宗可查(見刑事院卷㈥第2 頁、第7 頁、第12頁、第15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34頁、第39頁、第44頁、第49頁),並參以被告就其所購買之原料油摻有非豬油成分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6 頁),自足認被告所購買用以製造全統香豬油之原料油乃摻以回鍋油、餿水油、飼料用油及其他動物油無訛,被告抗辯伊並未向不肖業者收購餿水油等製造全統香豬油云云,委無足採。至郭烈成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固曾另以證人身分結證其出售予被告之原料油並未摻有回鍋油、餿水油,僅摻有魚油、牛油云云,而與施閔毓上開所述相左,惟衡諸常情郭烈成就自己遭追訴之犯嫌實具隱匿之動機,而施閔毓乃為郭烈成之員工,對於油品製程應知悉甚詳,且施閔毓於遭刑事追訴之際,若其任職工廠確無將上開劣油摻入,其實無必要為此供述而陷自己及雇主於不利,是自應以施閔毓上開所述較為可採。 ⒋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全統香豬油乃係供人食用,原告並將之用以製造蛋餅等食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即應以符合人食用之衛生、安全標準之原料油製成豬油給付予原告,始符債之本旨,惟被告所使用之原料油既為回鍋油、餿水油、飼料用油等,其衛生、安全狀況實難期待,且衡情難符一般大眾對食品原料之要求,又以食品檢驗項目有限,本難以檢驗合格即認被告給付之全統香豬油符合人食用之安全、衛生標準,而合於債之本旨,況被告給付之全統香豬油摻有非豬油之其他動物油,亦與原告向被告所購者為「豬油」不符,此自難以被告所交付全統香豬油經檢驗合格即認其之給付已符債之本旨而非不完全給付,被告抗辯所交付予原告者均為檢驗合格之全統香豬油,並非加害給付云云,尚非可採。⒌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刑案案發前出售予原告之全統香豬油之原料油乃摻以回鍋油、餿水油、飼料用油及其他動物油,而難認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屬不完全給付。 ㈡被告復抗辯原告之產品乃係遭主管機關要求回收、銷毀,與伊無涉,且葉文祥並不知悉郭烈成等人所販售之原料油摻有非豬油成分,並無故意或過失,應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係因使用向被告訂購之全統香豬油製造蛋餅皮、蔥油餅、肉粽及米糕,而經臺中市政府命將前述產品回收、銷燬乙節已如前述,且臺中市政府之理由乃係因該等產品疑遭劣質豬油污染,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2 月25日中市衛稽字第1040013670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62至71頁),而被告用以製造全統香豬油之原料油確具有前述之瑕疵,亦如前述,此自難認原告之產品遭臺中市政府命回收、銷毀與被告無涉。又依首揭說明,被告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抗辯並無故意或過失等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免於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㈢原告既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給付之全統香豬油致受遭臺中市政府命回收、銷毀產品之損害,依諸首揭說明,被告就此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且範圍兼及瑕疵給付所生損害及加害給付所生損害,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⒈退貨扣款及運費: 原告因使用向被告訂購之全統香豬油製造蛋餅皮、蔥油餅、肉粽及米糕,而經臺中市政府命將前述產品回收、銷燬,其中因系爭退貨遭客戶扣款金額為15萬1,460 元乙節,已如前述,又原告為將系爭退貨中賈斯特、上福、家華、新天地食品、弘展、吉村商家之退貨運回其公司處暫置而支出運費1,851 元,有強冠產品退貨運費明細表、嘉里大榮物流運費明細表影本、退貨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18 至120 頁、第128 頁、第171 頁、第215 至216 頁、第28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因被告上開不完全給付而致受有須支出退貨扣款及運費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⒉庫存銷燬之損害: ⑴原告因使用向被告訂購之全統香豬油製造蛋餅皮、蔥油餅、肉粽及米糕,而經臺中市政府命將前述產品回收、銷燬,其中銷燬之存貨計為系爭庫存產品等情,已為前述,則被告就其因上開不完全給付而致原告所受之此部分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製造系爭庫存產品支出之成本應屬有據。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庫存產品成本應以網路價格扣除同業淨利率7%計算云云,惟參諸系爭退貨明細為:①手工蛋餅皮335 包(每包50片),價值合計3 萬6,069 元。②香蔥蛋餅皮17包(每包30片),價值合計753 元。③香Q 蛋餅皮222 包(每包50片),價值合計1 萬8,529 元。④肉粽6,364 粒,價值合計8 萬9,452 元。⑤筒仔米糕578 個,價值合計6,657 元,此有退貨明細表、單據影本、退貨金額總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28 至30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商品之平均售價乃分別為手工蛋餅皮每包108 元(計算式:36069 ÷335 =108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香蔥蛋餅皮每包44元(計算式:753 ÷17= 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香Q 蛋餅皮每包83元(計算式:18529 ÷222 =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肉粽每 粒14元(計算式:89452 ÷6364=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筒仔米糕每個12元(計算式:6657÷578 =1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衡情此等平均售價應較合於原告實際銷售行情,是本院認應以上開平均售價計算系爭庫存產品中手工蛋餅皮、香蔥蛋餅皮、香Q 蛋餅皮、肉粽、筒仔米糕之售價。又系爭庫存產品中之原味蛋餅皮、蔥油餅固無同品項之退貨明細可供參酌比對,惟參諸系爭退貨與其等為同類產品,且包裝又與網路訂購單所示單位相同(均為每包30片裝)者僅有香蔥蛋餅皮,其平均售價約為網路售價即51元之86% (計算式:44÷51×100%=86%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網路訂購單上原味蛋餅皮每包30片售價80元、蔥油餅每包10片90元,此有英辰食品網路訂購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2頁),以網路訂購單上之原味蛋餅皮、蔥油餅包裝均同於系爭庫存產品,本院認以原告網路售價86% 計算系爭庫存產品中原味蛋餅皮、蔥油餅之平均售價應屬可採,即為原味蛋餅皮每包69元(計算式:80×86 %=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蔥油餅每包77 元(計算式:90×86% =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 而原告主張以其網路售價計算損害金額云云,應非可採;而被告另抗辯原告原請求之退貨扣款為37萬9,185 元,經核對退貨單據後僅餘15萬1,460 元(即現主張之金額),約為四折,是系爭庫存產品之金額亦應以原告所稱價格四折,再扣除同業淨利率7%,始為合理云云,亦非可採。 ⑶綜上,系爭庫存產品之售價應為24萬6,662 元(計算式:46×69+769 ×108 +76×44+118 ×83+176 ×77+〈 826 ×10+443 〉×14+62×16×12=246662),則於扣 除同業淨利率7%後,系爭庫存產品成本應為22萬9,396 元(計算式:246662×〈1 -7%〉=22939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2萬9,396 元。 ⒊清運費用: 原告為清運放置伊處之系爭庫存產品、系爭退貨而支出清運費4 萬1,400 元,已如前述,而此損害既為被告不完全給付所致,被告自亦應負賠償之責。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萬4,106 元(計算式:151460+1851+229396+41400 =424107)。 六、從而,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4,10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