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 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吳龍雄 被上訴人 蒲依柔 訴訟代理人 黃慧齡 胡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8日本院104年度鳳簡字第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 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1日14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高 雄市鳳山區保泰路與瑞城街口臨時停車,原應注意開啟車門應注意左後方無人車經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系爭車輛左側駕駛座車門,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瑞城街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此處,煞避不及,因而撞及系爭車輛左側車門外側,受有右踝挫傷併右側外踝骨折之傷害,上訴人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50元、機車維修費用3,080元,並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167,258元、無法工作而僱工之損害19,000元、交通 費用1萬元,並因上述傷害承受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慰撫 金178,162元,共計377,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77,5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被上訴人因上開事故應賠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3,550元,及按上訴人勞保投保薪資無法工作28日 之損失,暨精神上損害賠償1萬元。但上訴人機車損壞與上 開事故無關,所支出之修理費用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上訴人請求逾不爭執部分金額之無法工作之損害,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受有上開損害;而上訴人請求之交通費用1萬元 ,亦無證據可憑;至上訴人請求逾1萬元之慰撫金,金額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之過失侵權行為,而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再就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審酌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以41,538元(即 3,550元之醫療必要費用支出、17,988元之不能工作損害及2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至其餘部分則未能舉證證明與系爭事故相關及確實受有此等損害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則提起上訴稱: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有載依上訴人之骨折情形,需4至6週方能行走,有2至3個月不能負重工作,而上訴人係擔任弱電工程及其他相關性質工作,如監視器系統、電話總機系統、網路系統等架設、佈設及維修,自須上下攀爬鋁梯及拿重物,故依診斷證明書有2至3個月不能負重工作,原審僅認4週期間為 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失之過短;至就交通費用,上訴人因腳踝骨折而須至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下稱孫銘謙骨科診所)回診復健治療,上開期間不良於行,自須搭乘交通工具,雖是因家人陪同而沒有單據,但此部分不應因家人好意搭載即減免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又上訴人車禍後因不良於行,亦無法騎乘機車,故機車因久未騎而損壞,自與系爭車禍有關;末就慰撫金部分,原審核准部分實屬過低,請考量上訴人因上開車禍行動不便,影響自身及家人之生活,予以提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5,962元,及自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有前述之過失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此據被上訴人不爭執(參原審卷第85頁),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法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規定。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而致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支出交通費及機車修理費,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右踝挫傷合併右側外踝骨折,因骨折處為外踝,受傷初期行走需用助行器,行走或負重工作有困難,故依上訴人骨折情形,約需4至6周方可行走,但若要負重工作則需2至3個月一節,有孫銘謙骨科診所104年11月9日謙字第10400191113號函在卷可證(參 原審卷第29頁),又上訴人主張其從事電信、網路系統之架設及維修,須上下攀爬鋁梯及拿重物一情,業據其提出弘展通訊行之工作證明及照片在卷可證(參原審卷第41頁反面、簡上卷第41至42頁),審酌一般從事電信、網路系統架設及維修之人員,確實屬勞動工作,亦須視所架設系統線路之分佈情形有攀爬工作梯、蹲踞及持重物之需求,以上訴人受傷處為腳踝,上開工作之勞動內容及強度確實會受到傷勢之影響,認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期間,依其工作內容及診斷證明書,認定以3個月為適當。又其薪資 計算之依據,兩造已不爭執以原勞保投保薪資19,273元/ 月計(參簡上卷第51頁反面),是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57,819元(計算式:19,273元/月×3月 =57,819元),而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⒉交通費: 上訴人主張其至孫銘謙骨科診所看診,因係屬腳踝骨折,甚有上石膏,所以行動不便,需搭乘交通工具前往,雖係由家人搭載,但此部分仍屬受有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節,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造成腳踝骨折,並行石膏固定術一情,有孫銘謙骨科診所103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證(原審卷第25頁),而孫銘謙骨科診所距上訴人住處又有相當距離,此觀上訴人所陳GOOGLE MAP可知(簡上卷第40頁),是以上訴人之傷情、其住處距診所之距離,可認上訴人有搭車看診之必要;又縱係由親屬搭載上訴人前往看診,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親情,但親屬因此所付出之勞費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亦不能因該親屬與上訴人間基於身分關係之付出反免除侵權行為人之給付義務,是縱由親人搭載而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爰審酌自上訴人住處至孫銘謙骨科診所,一般搭乘計程車之來回費用為170元/趟,此據兩造所不爭執(簡上卷第52頁反面),而依上訴人所提單據,其自103年9月1日車 禍發生當日起至104年2月6日止,共至孫銘謙骨科診所看 診16次,是認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2,720元(計算 式:170元/趟×16趟=2,720元),其餘部分,上訴人既 未能證明有損害及支出必要,其請求自屬無據。 ⒊機車修理費: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簡言之,即指行為人之行為在一般經驗情形下,通常均會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方能稱該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而造成其久未騎車,而造成其所有機車損害一節,固據其提出千右機車行收據1紙在卷 為證(參交簡附民卷第13頁),然被上訴人抗辯稱當場機車並無損壞,此亦與上訴人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之警詢及本院開庭時陳述:系爭機車並無碰到被上訴人汽車,並無毀損等語(參本件相關刑事案件警卷第9頁、交簡卷第69 頁反面),堪信為真,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行動不便,久未能騎車,方造成系爭機車損壞等語,然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收據,其所修理之項目為進氣支管及及化油器,進氣支管係塑膠合成物,而化油器主要材質雖較堅硬,但外觀亦有一部分本體是塑膠合成物,故會受到引擎溫度等因素而氧化裂開,或本身騎乘造成之震動,年久後造成裂開損壞一節,此有負責修理上開機車之千右機車行回函1紙在卷,是堪認上開零件之損壞恐因年久耗損造成, 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開零件之損壞係因其未能騎乘所造成,亦未能證明此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而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是審酌上訴人為專科畢業,於通訊行工作(警卷第8頁);被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擔任護士,家境小康 (警卷第1頁),及兩造於103年度之財產及所得狀況(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就系爭車禍發生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上訴人所受傷害對其生活之影響程度等一節情狀,認上訴人可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 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允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失57,819元、交通費2,720元、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共計80,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2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988元〔計算式:17,988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7,988元〕及遲延利息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就駁回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請求廢棄予以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交通費、非財產上損害等賠償部分,應再給付上訴人42,551元(計算式:80,539元-37,988元=42,55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前開不得准許部分,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核無不當,上訴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