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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劉定安陳采葳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訴人
富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榮
被上訴人
雄賀消防器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璋
訴訟代理人
楊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7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向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承攬「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長期照護大樓(下稱旗山醫院長照大樓)新建工程,於民國102年3月1日與訴外人明昊工程行即鄭聰緣就其中「水電工程」簽訂承攬契約。明昊工程行又於102年9月25日將該「水電工程」其中「消防設備工程」(下稱系爭消防工程)部分再承攬予被上訴人。嗣因明昊工程行未遵期給付被上訴人報酬致生履約糾紛,上訴人為免工程進度遲延,遂於102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確認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終止與明昊工程行之合約後,直接與上訴人簽訂契約,被上訴人遂於102年12月30日與明昊工程行終止再承攬關係,於同日與上訴人共同簽立旗山醫院長照大樓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消防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價新臺幣(下同)2,064,103元,10﹪之工程尾款於業主驗收合格後支付。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施工,並經旗山醫院於103年7月7日驗收合格,詎上訴人卻拒絕給付工程尾款206,410元。為此依系爭消防工程契約,提起本訴等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6,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業主旗山醫院約定旗山醫院長照大樓新建工程應於102年12月1日完工,被上訴人為明昊工程行之下包商,施工期間因與明昊工程行發生財務糾紛,而未如期進場施工,導致工程逾期,遲至103年1月3日始完工,逾期33天,上訴人因而遭旗山醫院罰款1,429,074元。上訴人雖礙於工程進度而直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消防工程契約,然系爭消防工程自施工之初即由被上訴人負責進度之安排、掌控、材料審查及施工設備之提供,且上訴人就系爭消防工程中有關發電機、鵝頸排煙設備材料審查等施工事宜,業曾於102年10月14日正式去函要求被上訴人須在102年10月16日提交完成,否則將依約扣款。且明昊工程行於103年1月2日已簽立載有:「明昊與雄賀公司(按:指原告)對富彰(按:指被告)及業主繼續負責」等內容之拋棄切結書予上訴人,是兩造於102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消防工程契約前,系爭消防工程之實際承攬者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就履約遲延之事實,負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賠償之責。以系爭消防工程契約總價2,064,103元、被上訴人逾期33天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68,115元之逾期違約金;另上訴人遭旗山醫院罰款1,429,074元部分,基於公平合理原則,兩造與明昊工程行應各負擔1/3責任即476,385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4,500元(計算式:68,115元+476,385元=544,500元),該部分與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206,410元均已屆清償期,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無須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惟未陳明上訴理由。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因向旗山醫院承攬旗山醫院長照大樓新建工程,於102年3月1 日與明昊工程行即鄭聰緣就其中「水電工程」簽訂承攬契約。明昊工程行又於102年9 月25日將該「水電工程」其中系爭消防工程再承攬予被上訴人。嗣因明昊工程行未遵期給付被上訴人報酬致生履約糾紛,上訴人為免工程進度遲延,遂於102 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確認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終止與明昊工程行之合約後,直接與上訴人簽訂契約,被上訴人遂於102 年12月30日與明昊工程行終止再承攬關係,於同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消防工程契約,約定10﹪之工程尾款於業主驗收合格後支付。

㈡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施工,並經旗山醫院於103年7月7日驗收合格,但上訴人迄未給付工程尾款206,410元。

㈢上訴人與旗山醫院約定旗山醫院長照大樓新建工程應於102年12月1日完工,但遲至103年1月3日始完工,而遭旗山醫院罰款1,429,074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逾期罰款68,112元,並負擔上訴人所受罰款1,429,074元之1/3,且主張以之抵銷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迄未具狀或到庭陳述上訴理由,兩造均無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查原審已詳為論述系爭消防工程契約未約定完工期限,亦無逾期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得對被上訴人請求逾期違約金之法律依據,係被告與明昊工程行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並非該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其與明昊工程行之承攬契約之實質當事人,並以被上訴人參與施工會議、上訴人曾去函被上訴人要求改善工程,否則將依約扣款等情為主要論據。然查,兩造係於102年12月30日始簽約,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僅係與明昊工程行之施工廠商,被上訴人係基於其與明昊工程行之承攬關係而施作系爭消防工程,並因此參與施工會議,上訴人執此遽認兩造在102年12月30日前已成立實質承攬契約,洵非可採。又上訴人所稱要求改善之各該函文,受文者乃明昊工程行,並由其負責人鄭聰緣簽收,函文內容均未提及被上訴人,副本亦未送達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其曾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改善等情詞,亦非屬實。另明昊工程行於103年1月2日雖曾簽立載有:「明昊與雄賀公司(按:指原告)對富彰(按:指被告)及業主繼續負責,但對富彰沒有權利不得為任何主張與請求」等內容之拋棄切結書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由明昊工程行及上訴人簽署,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簽立,上訴人自不得執此切結書逕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逾期違約金68,112元,並負擔上訴人所受罰款1,429,074元之1/3,且主張以之抵銷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均屬無據。本院對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不再贅述。

八、綜上所述,兩造系爭消防工程契約未約定完工期限,亦無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逾期違約金,其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所受罰款1,429,074元,亦無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無從與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尾款206,410元相互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消防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206,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要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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