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鍾朝元 陳仁心即富利工程行 上二人共同 劉秋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皇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皇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瑤莉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張堯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簡字第12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鍾朝元與上訴人陳仁心(下就鍾朝元、陳仁心合稱上訴人)為夫妻,鍾朝元並為富利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緣被上訴人承攬「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 左岸工程(下稱左岸工程)」,並將左岸工程其中「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富利工程行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與○○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富利工程行承攬左岸工程之系爭模板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602,725元(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並依系爭契約約定,共同簽發該約總價1/10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公司供履約保證,俟系爭模板工程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後,○○公司應依約交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959號本票裁定(下稱第3959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告確定。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契約關係,且系爭模板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及該本票所擔保債務均不存在,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富利工程行固向○○公司承攬系爭模板工程,然系爭契約業經○○公司於102 年1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依該約第29條第1 項第11款約定終止,並經富利工程行於同年月28日收受。系爭模板工程非由富利工程行完工,且○○公司於102 年11月10日因故讓與系爭本票予伊,伊自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公司依法雖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惟系爭本票既屬履約保證之本票,且系爭模板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完畢,○○公司依系爭契約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伊等,況○○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間屬配偶關係,被上訴人對系爭模板工程之施作情形當瞭如指掌,則被上訴人自○○公司受讓系爭本票,核屬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惡意,自不得享有該票據權利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危險狀態得依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本件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第395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告確定,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效力,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鍾朝元與陳仁心為夫妻,鍾朝元並為富利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承攬左岸工程,並將左岸工程之系爭模板工程轉包予○○公司。 ㈢富利工程行於101 年4 月24日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富利工程行承攬系爭模板工程,契約總價15,602,725元。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依該約定,於系爭模板工程全部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公司應將系爭本票無息交還上訴人。 ㈤○○公司收受系爭本票後,於102 年11月10日交予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5日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同年月29日以第395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4 年12月24日確定。 六、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持有系爭本票,不得享有該本票權利,有無理由?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既經被上訴人執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先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乙事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乙事,無非以系爭本票乃富利工程行因承攬系爭模板工程,方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嗣系爭模板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完畢,○○公司依約應返還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與○○公司之負責人間既具配偶關係,被上訴人當知詳情,其再受讓系爭本票自屬惡意為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承攬左岸工程,並將左岸工程之系爭模板工程轉包予○○公司;富利工程行於101 年4 月24日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富利工程行承攬系爭模板工程,契約總價15,602,725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依該約定,於系爭模板工程全部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公司應將系爭本票無息交還上訴人等節,經兩造所不爭執,是○○公司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本票,乃本諸上訴人向該公司承攬系爭模板工程所訂系爭契約所屬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則○○公司就系爭本票自屬有權處分之人,被上訴人自○○公司受讓系爭本票之舉,自難謂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之受讓情形核與「票據法第14條所指惡意」有間。縱認上訴人曾完成系爭模板工程之部分工程,○○公司就系爭模板工程與上訴人間尚有工程款之糾葛,且被上訴人知悉此情屬實,充其量僅生上訴人得以自己與○○公司或被上訴人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已,並不生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故上訴人前揭所指被上訴人出於惡意受讓系爭本票云云,尚與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要無足採。 ㈢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系爭本票之事實,復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說,參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本票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本票,依法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模板工程之施作及驗收,得依約請求○○公司返還系爭本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林家妮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備 註│ │ │ │(新臺幣)│ │ │ │ ├──┼───────┼─────┼───────┼───────┼────┤ │001 │101 年5 月23日│1,560,273 │無 │101年5月23日 │票號 │ │ │ │ │ │ │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