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鍾朝元 陳仁心即富利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皇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因105 年度簡上字第9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0,273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8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無敘明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適用同法第481 條之規定,並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表明上訴理由,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茲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