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盤讓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林傑信 被上訴人 范苑凌 訴訟代理人 蕭世雄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盤讓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向被上訴人盤得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阿好卡拉ok小吃店」(下稱系爭小吃店), 並同時交付合計面額為4萬元、5萬元、10萬元之本票3張, 嗣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交付15萬元現金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蕭世雄,並同時取回面額為5萬元、10萬元之本票2張後,系爭小吃店之原承租人黎氏好突然抗議,並自稱系爭小吃店內之生財器具均為黎氏好所有,被上訴人僅有承租上址房屋權利,因此與被上訴人對於盤讓金分配問題有所爭執,復因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向上址房屋之原房東退租並更換門鎖,致上訴人無法營業損失慘重,爰依兩造契約關係予以解約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15萬元現金及面額4萬元之本票1張予上訴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㈡被上訴人應返還面額4萬元本票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0日,將系爭小吃店,經由張勝富之代理,以19萬元之代價,將承租權盤讓給經營系爭小吃店之黎氏好,並非盤讓給上訴人,上訴人僅是代黎氏好支付盤讓金之人,且店內之生財器具本是黎氏好所有,是以被上訴人盤讓系爭小吃店給黎氏好之盤讓金,本僅有承租權而不含生財器具,俟盤讓後被上訴人即未再干涉上訴人與黎氏好如何經營系爭小吃店,而由上訴人與原房東自行處理承租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請求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於101年8月10日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票號9201548 號、金額4萬元之本票1紙,並於102年1月17日收受上訴人交付之15萬元現金,有收據1張與系爭本票1紙在卷可稽。 ㈡系爭小吃店所在建物為四樓透天厝,原由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盤讓系爭小吃店後,租金由上訴人給付予屋主。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盤讓契約是否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萬元,並應返還面額4萬元本票? 六、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系爭盤讓契約是否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吃店為被上訴人盤讓予伊,無非以伊所提出之轉讓書為據,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阿好小吃店本即為黎氏好所經營,伊僅將系爭所在建物之四樓透天厝之承租使用權讓渡與黎氏好等語為辯。而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轉讓書所示,具名人為黎氏好、張勝富(代),內容為:「自民國101年8月10日起,將房屋地址:高雄市○○○路0000○0號(越南阿好小吃店),所有使用權利讓渡予阿 好經營,所有水電相關亦自即日起與前承租人無關,押金肆萬及其他費用壹拾伍萬元,則另發本票付給」(見原審卷第9頁,下稱系爭轉讓契約),系爭轉讓書為黎氏好與張勝富 代理被上訴人所簽發,則轉讓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黎氏好,與上訴人無涉,此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又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當時是由黎氏好打電話給我,說范小姐的店要折讓,問我要不要,我說要」,「因為我住臺北不方便管理,所以找黎氏好來簽,原本就是被告承租給黎氏好的,已經作一年了」(見原審卷第24頁),足見阿好小吃店為黎氏好所經營,且由被上訴人將阿好小吃店之店面出租給黎氏好,則縱上訴人願意盤讓取得系爭小吃店,亦係伊同意由黎氏好出面承讓,依並非轉讓契約之當事人等情應可認定。 ②另被上訴人陳稱,伊於101年8月10日,將系爭小吃店,經由張勝富之代理,以19萬元之代價,將承租權盤讓給經營系爭小吃店之黎氏好,並非盤讓給上訴人,上訴人僅是代黎氏好支付盤讓金之人,且店內之生財器具本是黎氏好所有,是以被上訴人盤讓系爭小吃店給黎氏好之盤讓金,本僅有承租權而不含生財器具,俟盤讓後被上訴人即未再干涉上訴人與黎氏好如何經營系爭小吃店,而由上訴人與原房東自行處理承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承租範圍從一樓阿好小吃店到四樓,主要是一樓,我租金是交給屋主,不是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則被上訴人所盤讓之標的並非阿好小吃店,而僅係阿好小吃店所在整棟建物。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書立簽名記載:「茲收到盤讓阿好小吃店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此致林傑信」等語之收據1張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惟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夫張勝富代為收受承租盤讓金,然非能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盤讓契約之當事人。故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盤讓契約之當事人云云,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萬元,並應返還面額4萬元本票? 上訴人固主張其於盤得系爭小吃店後,係因被上訴人與黎氏好就系爭小吃店內之生財器具係何人所有意見相左,進而對於盤讓金分配問題發生激烈爭執,以及被上訴人逕自向房東退租,致門鎖遭更換而不能營業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自承盤得系爭小吃店後之租金由其支付,惟其並未繳交最後2個月的租金,系爭小吃店因而遭鎖等語明確( 詳原審卷第54、55頁),顯見系爭小吃店遭鎖而不能使用,實係因上訴人未給付租金之故,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而上訴人既非系爭轉讓契約之當事人,縱認被上訴人與黎氏好確因生財器具誰屬而有爭執,然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系爭小吃店之無法繼續營業與上開爭執有何關連,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不能履行之違約情事?而被上訴人確已依上開盤讓契約盤讓系爭小吃店予黎氏好,而系爭小吃店業由黎氏好經營數月之久等情,均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詳原審卷第25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轉讓契約之讓與人義務,並無任何可歸責之違約情節。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履行上開盤讓契約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15萬元盤讓金及面額4 萬元本票,洵無所據。 七、上訴人既均非系爭轉讓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轉讓契約主張被上訴人違約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任何金額及票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葉彥伶